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商初字第04170号

杭州济海投资有限公司与杭州百事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徐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济海投资有限公司,杭州百事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徐珂,浙江金巢包装有限公司,徐鹤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170号

原告:杭州济海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明。

委托代理人:马浩杰、方怀宇。

被告:杭州百事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珂。

被告:徐珂。

被告:浙江金巢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珂。

被告:徐鹤霞。

原告杭州济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海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百事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德公司)、徐珂、浙江金巢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徐鹤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浩杰、被告徐珂并作为被告百事德公司、金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鹤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海公司起诉称:被告百事德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聚乙烯、聚丙烯,双方就每笔业务签署具体销售合同。双方一直合作良好,但至2015年5月,百事德公司出现收货后未能按期付款的情况。出现付款逾期的《销售合同》共计12份,签约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合同均约定,若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上述12份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但百事德公司收货后,仅就2015年2月3日双方签署的编号hzjhbsd2015020301的《销售合同》项下支付货款352017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6日付款72017元,2015年5月14日付款18万元,2015年8月7日付款10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经双方对账,百事德公司向原告出具《业务对账单》、《债务确认书》各一份,确认百事德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签署的共计12份聚乙烯、聚丙烯销售合同项下,百事德公司尚欠货款本金3,023,813.13元。为担保债务履行,经原告要求,2015年9月17日,被告徐珂同意以其持有的金巢公司70.6%股权(480万元)为被告百事德公司上述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登记通知书编号(桐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F034号。同时,被告徐珂、金巢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百事德公司上述债务(包括全部应付款、费用、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徐鹤霞也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百事德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业务往来项下债务(包括全部应付款、费用、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百事德公司所欠货款已全部逾期,经多方催讨,百事德公司未能还款,担保人徐珂、金巢公司、徐鹤霞也均未履行任何担保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了严重损害。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百事德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023813.13元,逾期违约金295059.43元(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八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逾期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徐珂提供质押的金巢公司70.588%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珂、金巢公司对被告百事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徐鹤霞对被告百事德公司上述债务中的2046919.75元货款本金、225174.1元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被百事德公司告承担,被告徐珂、金巢公司、徐鹤霞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济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hzjhbsd2015020301《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及付款承诺书》、编号hzjhbsd2015021201《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及付款承诺书》、编号hzjhbsd2015021202《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及付款承诺书》、编号hzjhbsd2015021203《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及付款承诺书》、编号hzjhbsd2015021204《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及付款承诺书》、编号hzjhbsd2015021205《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及付款承诺书》、编号hzjhbsd20150304《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及付款承诺书》、编号hzjhbsd2015050801《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及付款承诺书》、编号hzjhbsd2015050802《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及付款承诺书》、编号hzjhbsd2015050803《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及付款承诺书》、编号hzjhbsd2015050804《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及付款承诺书》、编号hzjhbsd2015051501《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及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供货在内的全部义务,被告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2、《业务对账单》1份;3、《债务确认书》1份;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的付款义务。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质权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徐珂提供质押的金巢公司70.588%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徐珂出具的《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徐珂为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被告金巢公司出具的《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金巢公司为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7、被告徐鹤霞出具的《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徐鹤霞为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百事德公司、徐珂、金巢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货款本金金额予以确认,愿意偿还;违约金太高,应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原告违约在先,本来双方约定付款循环期限为一年,但还未满一年原告就要求付款。被告百事德公司、徐珂、金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鹤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百事德公司、徐珂、金巢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百事德公司认为系在原告要求下才出具,并非被告本意。对证据4-7,被告百事德公司、徐珂、金巢公司认为系在原告的欺骗与强迫下才提供担保,当时原告说不起诉被告,被告才出具。对证据3、5-7,

本院认为被告百事德公司、徐珂、金巢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系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所出具,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质权合同》系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济海公司与被告百事德公司之间存在聚乙烯、聚丙烯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双方共计签订《销售合同》共计12份,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付款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并约定被告百事德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济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百事德公司确认收货并承诺付款期限,具体如下:百事德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确认收货金额516855元,承诺同年5月1日前付款(销售合同签订于同年2月12日);2015年2月16日确认收货金额289020元,承诺同年5月6日前付款(销售合同签订于同年2月12日);2015年2月18日确认收货金额288300元,承诺同年5月8日前付款(销售合同签订于同年2月12日);2015年2月25日确认收货金额303540元,承诺同年5月11日前付款(销售合同签订于同年2月12日);2015年2月27日确认收货金额746866元,承诺同年5月8日前付款(销售合同签订于同年2月12日);2015年3月2日确认收货金额254355.75元,承诺同年5月8日前付款(销售合同签订于同年2月12日);2015年3月15日确认收货金额323547元,承诺同年5月25日前付款(销售合同签订于同年3月4日);2015年5月11日确认收货金额114720.38元,承诺同年7月20日前付款(销售合同签订于同年5月8日);2015年5月13日确认收货金额116400元,承诺同年7月20日前付款(销售合同签订于同年5月8日);2015年5月16日确认收货金额265328元,承诺同年7月20日前付款(销售合同签订于同年5月8日);同日确认收货金额37128元,承诺同年7月27日前付款(销售合同签订于同年5月8日);2015年5月20日确认收货金额119770元,承诺同年7月27日前付款(销售合同签订于同年5月15日)。同年9月16日济海公司与百事德公司进行对账,确认百事德公司欠款3023813.13元。2014年3月1日徐珂、金巢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济海公司与百事德公司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所应支付的应付款、费用、利息、违约金及主张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担保期限2年。同日徐鹤霞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济海公司与百事德公司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所应支付的应付款、费用、利息、违约金及主张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担保期限2年。2015年9月17日济海公司与徐珂签订《质权合同》,约定徐珂以其在金巢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对济海公司与百事德公司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480万元。同日双方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出质人徐珂,质权人济海公司,出质股权数额金巢公司480万元(万股)。

本院认为:原告济海公司与被告百事德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百事德公司对于欠货款3023813.13元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百事德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023813.13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违约金为197191.12元(此后另行计算)。因被告徐珂以持有的金巢公司480万元股权为被百事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质押,故若被告百事德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则原告济海公司有权对该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珂、金巢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济海公司与百事德公司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所应支付的应付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因本案百事德公司所涉货款均发生于该期间,因此被告徐珂、金巢公司理应就百事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鹤霞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济海公司与百事德公司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所应支付的应付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徐鹤霞应对在此期间百事德公司所涉货款共计2046919.75元、违约金151295.18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另行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百事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济海投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23813.13元、违约金197191.12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以3023813.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为止);

二、若被告杭州百事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杭州济海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徐珂持有的浙江金巢包装有限公司480万元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徐珂、浙江金巢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杭州百事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珂、浙江金巢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百事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徐鹤霞对上述被告杭州百事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中货款2046919.75元、违约金151295.18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以204691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为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鹤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百事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8元(原告已预缴3335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568元,由被告杭州百事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徐珂、浙江金巢包装有限公司、徐鹤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 判 员  金 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宋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