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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55号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媛、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6时,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临邑县郑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临邑县临邑镇郑郭路韩家村以南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廉某骑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廉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甲、石某受伤。经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廉某、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411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廉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系自首。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6时,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临邑县郑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临邑县临邑镇郑郭路韩家村以南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廉某骑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廉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甲、石某受伤。经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廉某、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41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廉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晓光

审 判 员  任 睿

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