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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409号

冷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冷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4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甲,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住所地阜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陈某均在某小区租房居住,系邻居关系且两家阳台互通。2014年年底至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冷某甲趁二人外出之际多次进入张某乙、陈某租住的房屋内,共窃取现金1000余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2015年7月9日下午,被害人张某乙、陈某将被告人冷某甲当场抓获后报警。经鉴定,被盗项链与戒指价值人民币5500元。以上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被告人冷某甲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冷某甲住处与被害人张某乙、陈某租房处相邻,且两家阳台互通。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冷某甲趁被害人张某乙、陈某外出之际多次潜入其二人租住的房屋内,共窃取现金1000元、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5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害人张某乙、陈某发现被告人冷某甲有盗窃嫌疑后报警,被告人冷某甲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冷某甲的近亲属代其退出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网络查询记录、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证鉴(2015)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款、预缴罚金收据,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证人冷某乙、张某甲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某陈述及被告人冷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某甲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冷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及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分别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高曼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