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5执异1号异议人:孙东升。
申请执行人:吴宰成。
申请执行人:孙玲花。
被执行人:孙东升。
被执行人:陈福乐。本院在执行吴宰成、孙玲花与孙东升、陈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东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孙东升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甬北商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福乐为共同借款人严重违背事实和证据,依法应予撤销或变更。理由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异议人是借款人,且民事调解书是在违背自愿原则的情况下作出的。
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名为异议实为再审之申请,不符合异议之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东升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吕晓峰
审 判 员 牛乃洪
审 判 员 沈元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