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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508号

冯晓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冯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晓东(曾用名冯仁狗),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25日被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1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晓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至8月2日期间,被告人冯晓东先后四次窜至晋城市城区某某花园小区、城区某某大厦后院、城区某某某花园小区,乘四周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摩托车、助力车车锁撬坏,盗窃摩托车、助力车4辆,盗窃价值13806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被告人冯晓东供述、被害人姬某某、陈某甲等人的报案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冯晓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冯晓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晓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冯晓东窜至晋城市城区某某花园小区停车棚,乘四周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废钥匙将被害人姬某某停放在车棚里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牌助力车(价值2420元)车锁捅开盗走。破案后,涉案车辆未追回。

二、2015年7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冯晓东窜至晋城市城区某某大厦后院,乘四周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废钥匙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后院的一辆红色万强牌摩托车(价值2921元)车锁捅开盗走。随后,以7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一陌生人。破案后,涉案车辆未追回。

三、2015年7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冯晓东窜至晋城市城区某某苑花园,乘四周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废钥匙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四单元楼道口旁边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5880元)车锁捅开盗走。随后,以6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一陌生人。破案后,涉案车辆未追回。

四、2015年8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冯晓东窜至晋城市城区某某某花园小区,乘四周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废钥匙将被害人时某某停放在小区门口的一辆黑色华林牌助力摩托车(价值2585元)车锁捅开盗走。随后,以8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一陌生人。破案后,涉案车辆未追回。综上,被告人冯晓东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13806元,非法获利21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本院查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实2015年7月9日傍晚,我将一辆黑色广州本田牌助力车停放在晋城市城区某某花园小区停车棚。第二天发现助力车丢失并报警。2、被害人陈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本院查明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证实2015年7月25日8时30分左右,我将一辆红色万强牌摩托车停放在晋城市城区某某大厦后院单元楼下,后发现丢失并报警。3、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本院查明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证实2015年7月26日上午,我将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城区某某苑花园四单元楼道口旁边。下午四时许发现摩托车丢失并报警。4、被害人时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本院查明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证实2015年8月2日9时许,我将一辆黑色华林牌助力摩托车停放在晋城市城区某某某花园小区门口。11时许发现摩托车丢失并报警。5、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0日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冯晓东依法进行传唤。6、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说明,证实冯晓东供述随身携带的一把钥匙就是盗窃摩托车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侦查人员依法将该钥匙进行扣押。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冯晓东先后在晋城市城区某某花园小区停车棚、城区某某苑花园、城区某某大厦后院、城区某某某花园小区门口四次在案发时间及现场出现的情况。8、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晓东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9、高平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晓东于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10、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黑色广州本田牌助力车,价值2420元;红色万强牌摩托车,价值2921元;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5880元;黑色华林牌助力摩托车,价值2585元。11、被告人冯晓东的供述,供认2015年7月至8月2日期间,我先后四次窜至晋城市市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摩托车、助力车车锁撬坏,盗窃摩托车、助力车4辆。随后,将车骑回长治市分别以600元、700元、800元价格卖到旧货市场。12、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晓东个人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冯晓东无异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晓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晓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多次盗窃作案,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晓东退赔被害人姬某某人民币242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921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5880元;退赔被害人时某某人民币2585元。

三、被告人冯晓东作案工具一把钥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郜万斌

代理

审判员  魏爱兵

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