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856号原告苗金生。委托代理人魏德海,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素琴。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焱峰。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金生与被告池素琴、温焱峰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德海、被告池素琴、温焱峰及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苗金生诉称:原告和被告池素琴的老公温和兴是同事,平时双方关系甚好,大概在1986年前后,原告所在单位六十三处分配给原告住房一套(69平方米),由原告居住。后由于原告工作调动,该住房暂时不住,温和兴提出暂时借住,原告念及双方关系,答应温和兴夫妻暂住。2000前年后,单位房改,原告办理了房改手续。2003年9月,原告领取了房产证。为了方便温和兴夫妇借住,原告将房产证交给温和兴,并且同意温和兴夫妇能继续借住该房屋。2011年7月,温和兴去世,两被告移居邯郸市联防路45号中煤十处家属院���其儿子温焱峰因在峰峰工作,偶尔也在诉争的房屋内暂住。2013年8月,原告因需要居住该房屋,向被告提出腾房,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交还原告房屋及房产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峰峰矿区新市区滏临南大街四十五号六十三处家属院11号楼1单元2层103号住房一套及该房房产证。
被告池素琴、温焱峰辩称:1、苗金生所诉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的姓名为“池素琴、温焱峰”,而非“池素芹、温艳峰”,由答辩人提供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因此原告苗金生起诉主体错误,对其起诉应予驳回;2、争议房屋峰峰矿区滏临南大街四十五号六十三处家属院11号楼1单元2楼3户房屋虽然登记在苗金生名下,但该房屋实际所有人是池素琴和温和兴(已故,系池素芹丈夫),且该争议房屋自1995年由池素琴夫妇购买后一直由池素琴居住、管理至今,��非苗金生所说的借住。关于争议房屋的由来。1987年左右,苗金生从六十三处分得一套公租房,该公租房面积为54平方米,位置在13号楼东单元2楼南户,因苗金生夫妇不住该公租房,池素琴夫妇征得其同意后开始管理该公租房。1995年,单位房改,经苗金生夫妇同意,池素琴夫妇借用苗金生名义将该房买下,并向单位一次性缴纳了购房款。1998年,池素芹夫妇将该房调至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96号六十三处家属院,房屋面积增至68平方米,具体位置为9号楼2单元5号,2000年又将房屋调至目前位置。六十三处内部文件规定“夫妇一户只能购买一套住房”,因池素琴已从本单位购买11号楼1单元2层3号房屋一套,在征得苗金生同意的情况下,借用其名义购买了当时的13号楼东单元2楼南户的住房,购买款也是池素琴夫妇出资,并非苗金生出资,2000年确权发证时,池素琴夫妇以苗金��名义向单位一次性缴纳了购房款、房产证资料费、确权发证费等费用,并在争议房屋内居住,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争议房屋虽然登记在苗金生名下,但实际所有人系池素琴夫妇,苗金生不具有所有权,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苗金生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邯峰字第38××56号房权证复印件。被告池素琴、温焱峰对原告苗金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已超举证期限,原告说不清证据来源,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虽然写明产权人为原告,但是不能证明争议房产所有权人就是原告。被告池素琴、温焱峰提供了如下反驳证据:证据1、苗金生于2013年11月11日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两次起诉有矛盾;证据2、售房价格计算表,证明从房改开始就是池素琴借用苗金生名义买房,相关房款均是池素琴支付;证据3、购房发票、房产证资料费发票、确权发证费发票、售房价格登记表、领证登记表、房产证、购买发票,证明房产证虽然是苗金生的名字,但是池素琴系借用苗金生的名字购买争议房屋,实际产权人系池素琴;证据4、有限电视维护手册、电费收据、煤气费交款收据、水费收费票据、2011年楼宇对讲机收据、卫生采暖费收据、临水镇滏南市区中煤一建峰峰管理区出具的证明,证明池素琴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证据5、水网改造收费票据、沈同林的住房证和沈同林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争议房屋的前户主是沈同林,沈同林于1996年搬走后,池素琴一直在争议房屋居住;证据6、峰局六十三处文件,证明房改时夫妇一户只能购买一处住房,系单位的内部规定,所以池素琴借用苗金生名义购买争议房屋;证据7、证人闫某、温某、石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的出庭证言及证人赵某、武某、代某、郝某的书面证言,证明池素琴以苗金生名义购买单位房改房,是实际出资人人和经办人。原告苗金生对被告池素琴、温焱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在诉前调解的时候出具的一个诉状,应当以本次立案时的诉状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记载的内容也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是原告苗金生购买的房子,其中有苗金生和其妻子48年工龄优惠;对证据3中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上的名字都是原告苗金生的,恰恰证明买房人是苗金生;对证据4和证据5水网改造写的是苗金生的名字,其他都是温和兴的名字,温和兴家住原告的房屋,应当交纳水电费、煤气费、卫生费、物业费等费用,与房屋产权无关,对沈同林的住房证和书面证言,沈同林没有到庭,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是调整原告和六十三处工程处之间房屋买卖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证明房屋是苗金生购买的;对证据7中闫某证言,其证言证明涉案房产是苗金生购买的,而不是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领取房产证也是经原告同意后,由温和兴代领,与被告所称由池素琴领走不符,而且证明了诉争房产享受了原告夫妇48年工龄优惠,系原告苗金生的福利房,原告苗金生目前只有这一处住房;对温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温某在作证时有明显倾向性,并且温某和温和性有亲属关系;对石某证言,虽然交款人是池素琴,但实际开票上的名字是苗金生,证明实际买房人是苗金生,且证人石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王某甲证言,仅能证明苗金生的房子由温和性实际居住,无法证明产权人是温和兴;对王某乙证言,系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马某证言,系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人赵某、武���、代某、郝某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原告苗金生与被告池素琴、温焱峰的申请调取了涉案房产登记材料。原告苗金生对本院调取证据的意见为:法院调取的全部资料真实、合法,是本案的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时苗金生的个人财产。被告池素琴、温焱峰对本院调取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住房契约虽然是苗金生的签名和手印,但实际上是池素琴签名并按手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充分证明了本案是借名买房,真正的房产所有权人是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金生及其配偶和被告池素琴及其配偶温和兴(已故)系同事关系,均系中煤六十三工程处职工。因中煤六十三工程处内部文件规定,夫妇一户只能购买一套住房,温和兴和被告池素琴于1995年12月31日借用原告苗金生的名义购买了中煤六十三工程处单位福利房位于13号楼房屋一套,2000年,温和兴和被告池素琴将借用苗金生名义购买的13号楼的房屋调整至11号楼103室,该房实际售价10890.33元,因一次性交清购房款优惠20%,温和兴和池素琴实际交付购房款8712.59元,该房购买时享受了原告苗金生及其妻子两人48年工龄优惠。涉案房屋交付后,被告池素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03年9月10日登记在原告苗金生名下,房产所有权证书在被告池素琴处。被告温焱峰系温和兴和被告池素琴之子。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苗金生名下,但购房款实际由被告池素琴支付,涉案房屋交付后,被告池素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且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池素琴持有,足以认定原告苗金生与被告池素琴系借名买房关系。因涉案房屋系单位福利房,购房款中享受了原告苗金生及其妻子48年工龄优惠,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告苗金生与被告池素琴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被告池素琴基于其与原告苗金生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依法属于有权占有,被告温焱峰系池素琴和温和兴之子,亦具有占有利益,故对原告苗金生起诉要求被告池素琴和温焱峰返还涉案房屋及房产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借名买房权利义务纠纷解决后就诉争房屋是否返还问题,双方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改芹
人民陪审员 赵彭飞
人民陪审员 代明月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雪附: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