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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再字第7-2号

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靳隽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靳隽;孙晨;宋育先;孙鸿源;王勤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红民再字第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所地新乡市新延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赵国安,院长。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玉雪,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靳隽,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孙晨,男,199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宋育先,男,193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孙鸿源,男,192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勤安,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巫修社、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靳明柱,经理。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西街28号。负责人李晋生,董事长。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撤回其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本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静慧

审判员  耿 瑞

审判员  吴行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