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42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冒名刘敦基),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中山市竹苑市场门口,剪锁盗走被害人潘某停放该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40元),后逃至东区起湾道敬老院门口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刘某处缴获上述自行车及作案工具剪钳1把、安全帽1顶等物。归案后,刘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钳1个、安全帽1顶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剑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