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1366号原告李玉金。委托代理人王建业,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国。
原告李玉金诉被告刘兴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金诉称:其未经了解于2014年7月1日与被告草率签订了租赁被告废弃厂房协议,约定租期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年租金为28000元。同年7月15日安装设备3天后,发现设备上价值1万多元的电路板被盗走,告知被告,被告说不知道。经原告排查,发现厂门西小楼新建有台阶从二楼上能下到原台阶通到场内。因物资被盗,原告亏损无法计算,2015年4月份原告告知被告不再投资,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2015年6月16日下午,原告带人去厂内拉机械,被告用大木梁及粪车拦阻大门,原告只好走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2、被告归还原告全部机械设备(庭审中,原告明确机械设备为挂面机一台)被告刘兴国辩称:1、原告起诉是诬告,应赔偿被告名誉费,2、原告应执行2014年7月1日的合同,向被告交租金,3、原告应赔偿被告名誉费、交通费、误工费、无形资产破坏费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2、李玉金、李玉江、任武成的书面证言及现场照片3张,3、出庭证人李玉江、李玉军证言,主要内容是:原告带他们去被告厂里拉东西时,被告与原告争吵,不让拉。出庭证人任成武证言,主要内容是:原告从北京买回来的机器什么都有,但过了两个月准备安装时发现电器没有了,没法安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安装机器时对房屋有破坏;2、出庭证人马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有:大约是2014年8月份,证人给原告安装机器时发现机器上的电路板没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李玉军、李玉江的证言无异议,对任武成证言的异议是,自己不清楚丢东西的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的照片、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李玉金为乙方、被告刘兴国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现有的面粉厂设备和挂面生产场地租赁给乙方;全厂原有房屋供乙方使用,如果乙方需整改时经甲方同意方可进行改造,本厂的面粉设备和电力设备由乙方自愿使用;乙方租赁期限为3年(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年租金2.8万元,二年内2.8万元不变;租金应提前一个月支付,若合同期内乙方终止合同,需2个月通知甲方;乙方交足租金,甲方没有任何理由阻止乙方生产,若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租金,甲方有权关停厂房和设备。在合同签订前,原告的挂面机已到达被告的场地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一年的租金。2014年8月份,原告的挂面机设备在安装时发现丢失了电路板。2015年6月份,原告找人要拉出自己在被告场地上的挂面机时,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交付租金或者赔偿房屋损失为由,不让原告拉走挂面机。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案涉的挂面机为原告所有,原告对挂面机享有物权,被告以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交付租金或者赔偿房屋损失为由,不让原告拉走挂面机的行为妨害了原告行使物权,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场地大门的钥匙由原告保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挂面机没有依据,被告应承担排除妨害的义务而非返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且被告阻碍原告拉走挂面机的理由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兴国不得阻碍李玉金拉走李玉金放置在刘兴国出租厂房内的挂面机设备。
二、驳回李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俊道
审判员 吕海玲
审判员 马文雅二O一六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 孙天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