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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997号

周一斌、李莉、李宁与阙龙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一斌,李莉,李宁,阙龙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997号原告周一斌,女,1959年1月25日生。原告李莉,女,1982年9月9日生。原告周一斌长女。原告李宁,女,1984年5月27日生。原告周一斌次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戴锋,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阙龙国,男,1966年1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一斌、李莉、李宁与被告阙龙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戴锋、被告阙龙国及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一斌、李莉、李宁诉称,2015年10月5日19时50分,被告阙龙国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王小英,由南向北行至老河口市梨花大道赞阳办事处卢营村十组路段,将步行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李正洪(原告周一斌的丈夫)撞倒,造成李正洪受重伤,经老河口市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庭审中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被告依照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请求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40元、周一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873.30元、急诊抢救费203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打字费300元,合计630861.58元。原告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李正洪的捕捞许可证等。证明李正洪从事捕捞业,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三.周一斌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周一斌为被扶养人的依据。证据四.抢救费票据4张。证明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五.李正洪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据六.李正洪和原告周一斌的关系证明。

被告阙龙国辩称,被告阙龙国已被刑事立案,应中止民事诉讼或驳回起诉。交警大队已认定主次责任,被告不应负全责。被告已付20000元费用,仙人渡镇政府救助15000元,应扣减赔款。原告也受伤了,各项损失28312.82元,应扣减赔款。原告请求应有证据,符合法律。被告也家庭困难。被告阙龙国为证明答辩理由,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被告因本次肇事已被刑事立案。证据二.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家庭情况很差。证据三.仙人渡卫生院的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告受伤支付了医疗费。证据四.证明被告受伤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等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认为应按交警队的认定确认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证据二认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对证据三认为法律规定无劳动能力才可以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村委会没有婚姻证明能力。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无异议,同时认可被告已支付20000元;对被告其他证据认为被告没有反诉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信;对被告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被告其他证据,因被告未反诉,本案不予审理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9时50分,被告阙龙国无证驾驶其自有的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王小英,由南向北行至老河口市梨花大道赞阳办事处卢营村十组路段,将步行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李正洪(原告周一斌的丈夫)撞倒,造成李正洪受重伤,经老河口市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原告在老河口市一医院支付医疗费2039.88元。李正洪生前与妻子原告周一斌育有女儿李莉、李宁。李正洪生前为农村居民户口,居住在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卢营村,从事渔业捕捞。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无保险。老河口市检察院已就本次事故对被告阙龙国提起公诉,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所审理的交通事故被告阙龙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老河口市公安交警大队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原、被告无证据否定,本院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原告方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被告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阙龙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被告按责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39.88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1608.40元,有事实依据,计算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李正洪生前为农村居民户口,居住在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卢营村,从事渔业捕捞,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1698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案情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合计271128.28元,先由被告阙龙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39.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159088.40元,由被告阙龙国按责赔偿70%,即111361.88元。合计被告阙龙国赔偿原告223401.76元,被告已赔偿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03401.76元。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故检察机关对原告提起公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程序。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阙龙国赔偿原告周一斌、李莉、李宁损失203401.7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阙龙国负担4914元,由原告周一斌、李莉、李宁负担2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栗建伟

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

人民陪审员  曹锦铭二〇一六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