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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551号

张象清诉马玉忠、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象清,马玉忠,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551号申请执行人张象清,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隆昌县。被执行人马玉忠,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执行人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杨廷贵,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杨成学,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马玉忠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1987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被执行人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746元由被执行人马玉忠负担,执行费6540元由马玉忠、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其正与被执行人私下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私下协商不成,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学升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马跃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