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皓荣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黄家埭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子皓,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国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毗山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俞浩,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审
被告:蔡小明,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上诉人上海皓荣煤炭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国信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俞浩、蔡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商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其预交上诉费15289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上海皓荣煤炭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皓荣煤炭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商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林法
审判员 何玲玲
审判员 沈 伟二○一六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 盛同舟?PAGE?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