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3672-2号
原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器材贸易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米标,总经理。
被告:安徽圣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戴先龙,董事长。本院审理原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器材贸易分公司诉被告安徽圣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器材贸易分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器材贸易分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器材贸易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84元减半收取107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92元由原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器材贸易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盛泽澄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蒯文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