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3067号原告淮安市九灵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要武,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加和,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迎山。委托代理人李恒、马大政,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九灵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灵生公司)与被告刘迎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灵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要武、解加和,被告刘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灵生公司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将苏嘴药店承包给被告经营,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从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合同规定,被告在承包期内不得转包,承包期间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须依法按章纳税并承担与之相关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得拖欠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2015年8月17日、9月1日,原告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被告合同已到期,终止合同执行并要求被告立即搬出苏嘴药店房屋。被告在签收到该通知后,既不履行到期后的有关经营合约,也拒不搬出苏嘴药店房屋。
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后,被告理应及时终止合同,搬出原告苏嘴药店房屋。其不履行到期后有关经营合同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并被告立即搬出原告苏嘴药店经营场所,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迎山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当时经营的是响铺药店和苏嘴药店。原告要求被告将响铺药店还给原告,苏嘴药店免费给被告使用10年,并声称合同期限不能为10年,就签订了该份为期5年的合同。即使签订了为期5年的合同,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亦应有优先承包的权利,被告在接到原告终止合同的通知后,积极地到原告处协调续租事宜;原告要求被告缴纳50万元购买该房屋以及经营权。当被告将50万元凑齐后到原告单位时,原告又讲等等再说;若5年合同已经到期终止,被告在经营期间,原告安排职工在被告处工作,有的甚至挂名,都是由被告代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应予返还;原告收取被告3万元保证金作为承包提供的相关保证,应当退还被告;因签订合同后,被告与南京医药(淮安)天辉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期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的权属人并非是本案的原告,故原告无权要求将房屋返还。综上,请求维持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搬出房屋的诉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迎山是原告九灵生公司职工。2010年8月19日,原告(甲方)与下属单位苏嘴店(乙方)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九灵生公司苏嘴店承包人;承包期限为5年,即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合同期满,自行终止;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转包;合同期满后,乙方若需续包,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乙方承担承包范围内的各项费用;承包操作程序为签订承包合同;乙方承包期满,可移动投资由乙方自行处理,其余任何投入甲方一概不予补偿。合同由原告盖章、被告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九灵生苏嘴店你与九灵生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将于2015年8月30日到期,如有继包意向,请于2015年8月20日前到九灵生公司洽谈,否则届时九灵生公司将注销苏嘴店,承包人由公司另行安排工作,请你店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同年9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淮安市九灵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苏嘴店因2015年8月30日承包合同到期,九灵生总部决定注销此店,特通知苏嘴店原承包人刘迎山在2015年9月5日之前做好苏嘴店的善后工作,撤出苏嘴店,9月6日来总部报到另行安排工作。同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现九灵生公司苏嘴店由于你承包经营期限已过,没有达成新的承包协议,公司已于2015年9月21日向药监部门申请九灵生公司苏嘴店歇业,你接到通知后立即停止经营,如继续经营属非法营业,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你个人承担。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九灵生天辉公司系南京医药(淮安)天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辉公司)的子公司。天辉公司是讼争房屋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苏嘴药站(淮房权证.城镇.公字第00542-1-1号,混合结构,二层,建筑面积171.58平方米)的所有权人,由其无偿提供给原告长期使用,并授权原告有处置权利。被告提供2009年1月1日天辉公司与其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天辉公司出租给被告苏嘴镇苏嘴药站门面房54平方米进行医药零售,房屋租金为每年6000元,经营期间的水电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2009年1月1日租房合同上天辉公司公章(识别码为3208030903568)是于2012年4月24日刻制。审理中,天辉公司出具证明,未有签订和履行该份合同,也从未收取过被告交纳的房屋租金,被告未能提供其交纳房屋租金以及原告收取其保证金3万元的证据。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经营承包合同、告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备案证明各一份、通知书二份、证明三份;被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终止承包交接协议、录音记录、碟片、2005年1月-2007年9月帐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九灵生公司苏嘴店承包人,承包期限为5年,截止2015年8月30日已到期,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已到期的经营承包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讼争的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苏嘴药站房屋是所有权人天辉公司无偿提供给原告长期使用,并授权原告有管理、经营、处置权利。被告基于经营承包合同关系,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现合同期满,双方未能续签合同,被告应当将讼争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认为原、被告合同期限应为10年,其有优先承包的权利,原告收取的保证金3万元应予返还,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期限为10年合同,也没有提供原告收取的保证金3万元的证据,原告又予以否认;合同期满后,原告未能将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苏嘴药站的经营承包权给予他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天辉公司与其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天辉公司出具证明称从未和被告签订过租房合同,更未收取过被告的房屋租金,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辉公司收取房屋租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2009年1月1日租房合同上天辉公司公章(识别码为3208030903568)是于2012年4月24日刻制,故本院确认被告与天辉公司的租房合同未有实际履行,对其认为原告的主体不合格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包经营的坐落在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苏嘴药站所有的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淮安市九灵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九灵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迎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杨明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力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