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佘兴旺,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董事长,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刘丹,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教传亮,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业主,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教翔,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兴旺诉被告教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佘兴旺不服上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本民三终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兴旺的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教传亮的委托代理人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预定了凯迪拉克黑色赛威4.6排量轿车一辆,交纳购车预付款12万元,后因资金短缺,不想再购买该车,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订金事宜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车订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2010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购车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订金12万元,约定一个月内交齐全款后交付车辆,交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以资金不足为由,一直没有履行交款义务,该车一直滞留在被告处没有转让给其他人,丧失了转让机会,直至2011年8月,原告通知被告不能交付尾款,不再购买该车,被告才将此车辆出转让给案外人,损失了10余万元。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由于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原告所提到的要求被告承担12万元订金及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违约在先,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当时被告法律知识欠缺,书面上写的是“订金”,但实际想表达的意思是“定金”,所以不应该返还该款。原、被告是在2010年7月对购买车辆达成的一致意见,2011年8月,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车辆,此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要求返还订金,至实际起诉时已时隔4年之久,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佘兴旺购车订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车型是凯迪拉克(轿车)黑色赛威4.6排量”。该收条上印有本溪市平山区东南寄卖商行的印章。原、被告约定原告在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后提车,后原告因资金不足,不再购买该车,现该车辆已出售他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原告通知被告不再购买车辆时就已经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解除后,被告便应将订金返还原告,被告未及时返还,应视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即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订金之日起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称2011年8月收到原告的不再购买车辆的通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原告通知被告不再购买车辆时就已经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11年8月解除,所以原告应自2011年8月开始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订金,即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8月开始计算,但原告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8月之后的二年内向被告主张过返还订金,所以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佘兴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薇
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
人民陪审员 姚 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士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