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王某,男。被告汪某,女。
原告王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谭君华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喻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近四年经常不回家,对家庭和小孩不予照顾,不履行妻子及母亲义务,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2月5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自判决后,被告不仅没有悔过,更于2015年7月9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户籍信息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4、澧县公安局澧公(澧)强戒决字(2015)第00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汪某因吸毒于2015年7月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本院(2014)澧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被告汪某辩称,对离婚没有意见,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但是如果原告再婚生小孩,要求由自己抚养小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汪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四份证据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6月相识恋爱,2006年9月4日双方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2011年10月始,原、被告发生争吵后一直关系不睦。2014年10月,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自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2015年7月9日,被告汪某因吸毒被澧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觉得夫妻关系无以为继,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是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争吵后,不能及时化解矛盾,长达几年的时间内夫妻感情一直不睦,在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被告汪某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原告王某不愿意与被告汪某保持夫妻关系,其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规定,应准予其离婚。原、被告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及其母亲生活,且被告现被关押,为利于小孩的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在庭审中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原告王某亦否认该共同财产的存在且拒绝提供证据,对该财产情况本院无法查清不予处理,被告汪某可在离婚后就共同财产分割另行提起诉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至成年,原告王某承担全部抚养费。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汪某有探望婚生女王某某的权利,原告王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君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喻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