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刘磊,居民。委托代理人雷欢,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敬宾,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陕西省大荔县高明镇西高明村*组村民,住该村组。身份证号:610523198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负责人杨世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索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磊诉被告张敬宾、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欢,被告张敬宾,人保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磊诉称,2015年3月24日13时40分许,张敬宾驾驶陕E×××××小型轿车沿桑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泾园八路十字向东转弯时,与沿桑军路由南向北刘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陵县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敬宾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急送原告到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2、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现原告虽已医疗终结,但身体已落下××,故申请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人身伤残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护理期限鉴定。因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交通费、被赡养人生活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金、××赔偿金、人身损害精神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2、不足部分112454.12元由被告参保的商业险按责任承担;3.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敬宾按责任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敬宾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垫付过21102.54元医疗费用。在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时我垫付的费用应该返还给我。我愿意缴纳该部分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敬宾驾驶陕E×××××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险。该次事故系保险期限内发生。鉴定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敬宾驾驶陕E×××××小型轿车沿桑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泾园八路十字向东转弯时,与沿桑军路由南向北原告刘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陵县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敬宾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2015年9月1日经陕西蓝图司鉴中心(2015)法医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磊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刘磊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复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至10000元整;3.刘磊护理期限为90天。事故造成原告刘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合计17199.45元(其中4600元由原告支付,其余由被告张敬宾垫付)(庭审中被告张敬宾请求在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时扣除自己应承担之份额后,将垫付费用直接返还自己,且在庭后向本院缴纳了该部分诉讼费用)。伙食补助费:30元/天X17天=510元.营养费:20元/天X17天=34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酌定为9000元。××赔偿金,因原告为城镇户口,按城镇户口计算:487320元×20%=97464元.误工费,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以修理摩托车为业,每天收入按保险公司认可之100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56天,故100元/天X156天=15600元。护理费,按本地标准,每天80元,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为90天,故80元/天X90天=72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580.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3080元。各项损失共计:213974.17元。经查,被告张敬宾驾驶陕E×××××小型轿车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险。该次事故系保险期限内发生。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磊出示证据八组。第一组:事故认定书及保单;第二组:医院病历及票据;第三组:欠条一份;第四组:刘磊《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第五组:刘磊户口本;第六组:刘磊父母户口本;第七组:原告修理摩托车营业执照。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档、诊断证明、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出院后医嘱、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刘磊医疗费用171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27049.4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10000元,由人保西安分公司承担。该项未获赔数额17049.45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580.72元六项共计187844.7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理赔,由人保西安分公司承担。该项未获赔数额77844.72元。在交强险以外原告刘磊未获赔数额为:17049.45元+77844.72元=94894.17元。因张敬宾负事故主要责任,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敬宾在交强险以外应承担70%赔偿责任,故张敬宾在交强险以外应承担94894.17元X70%=66425.92元。故该66425.92元由人保西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又因为司法鉴定费3080元保险不承担,应由张敬宾承担70%为2156元。张敬宾垫付12599.4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司法鉴定费2156元、诉讼费2160元为8283.45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直接付给张敬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偿付给刘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86425.92元(其中8283.45元直接付给付张敬宾)。二.驳回原告刘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张敬宾负担,已在上述应退付张敬宾款项中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利
代理
审判员 吕铁臂
人民陪审员 雷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