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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668号

钟兴美与龙南县夹湖峇钨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钟兴美,龙南县夹湖峇钨矿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668号原告钟兴美,男,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赣州市崇义县。委托代理人刘俊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卢地福,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龙南县夹湖峇钨矿,住所地龙南县夹湖乡杨岭村,工商登记注册号:360727010000252。法定代表人方立湖,系该钨矿负责人。

原告钟兴美与被告龙南县夹湖峇钨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兴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材、卢地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南县夹湖峇钨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应聘在被告处从事抽水作业,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4月24日21时许,原告在上班坐猴车时不慎摔下,导致双手等部位受伤,送入龙南县中医院治疗三天后,右手姆指、食指、中指及左手中指出现感染,即转入赣州市东方手足外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姆指、食指、中指及左手中指受伤及术后感染。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3)第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8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各项费用55000元,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该协议未生效。2015年6月3日,原告向龙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龙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等遇计75519.25元(85519.25元-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钟兴美身份信息;2、龙南县夹湖峇钨矿企业信息;3、赣州市东方手足外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4、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5、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费发票;6、住宿费发票;7、工伤赔偿协议书;8、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21时上班期间受伤,经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原告右手中指肌腱神经断裂,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计55000元,并约定协议履行生效。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院于2015年8月26日以“一案不再受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其中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支付了20000元。另查明,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钟兴美身份信息;2、龙南县夹湖峇钨矿企业信息;3、赣州市东方手足外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4、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5、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费发票;6、住宿费发票;7、工伤赔偿协议书;8、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原、被告虽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但该协议约定履行生效,视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鉴于被告未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原告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参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原告主张,本院核定其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0元/天×33天)。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右手中指肌腱神经断裂,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提出按赣州市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869元的标准计算其工资,符合当地该行业工资水平,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956.33元。3、护理费,原告因工作受伤,住院期间必然需要有人护理,参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住院33天,护理费为2079.77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计19173.58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原告受伤后即未到被告处工作,后原告起诉时明确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计10956.33元。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73.58元,未超出有关规定,予以支持。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两次鉴定费用为760元。7、住宿费18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伤停工留薪工资25%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工伤事故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计63609.59元,被告已付的30000元从中减除,尚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3609.59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兴美与被告龙南县夹湖峇钨矿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龙南县夹湖峇钨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钟兴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3609.59元。

三、驳回原告钟兴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龙南县夹湖峇钨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圣

人民陪审员 :赖永胜

人民陪审员 :赖日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赖伟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