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785号原告吴某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吴某乙,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董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姜国财(系董某某丈夫),男,1963年3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董某某,身份证号×××.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姜国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吴某甲系吴某乙与被告董某某的子女,原告吴某甲现在承德技师学院上学(2+3)承德2年、石家庄3年。上学期间每年花费2万元,应由被告董某某承担1万元。原判决书被告每月400元抚养费不够原告的学费、饭费和生活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某某支付抚养费每年1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承德技师学院出具的吴某甲在该校上学,每年生活费2万元的书面证明。
被告董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婚姻法》第37条2款的规定,在(2014)围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由被告董某某每月给付400元,确定的数额完全能够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原告称考入承德技师学院学习,每年需要消费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经咨询校方,校方称学费已经免除,每月只需交纳生活费而已。如果省着点,每月800.00元足够了,不存在需要增加的情形。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每年1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给付年限应到原告满18周岁止即2016年5月21日。给付标准应按2015年农民的平均收入15410.00元的30%即4623.00元,而被告已经承担的每年抚养费4800.00元已超过上述标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某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与原告在承德技师学院的班主任通话录音。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吴某甲在承德技师学院的个人信息、2014年及2015年的招生简章。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系吴某乙与被告董某某的婚生子女。2014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围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准予吴某乙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原告随吴某乙生活,被告董某某自2014年4月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同时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判决。董某某不服,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关于子女抚养的相关判决。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抚养费按城镇户籍年消费性支出16204.00元由董某某承担8102.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围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甲于2014年9月1日由初中考入承德技师学院(2+3)建筑装饰专业学习,该专业在承德技师学院学习2年,期间学历为普通中专,之后在石家庄学习3年,期间学历为大专。原告吴某甲在承德技师学院学习期间,因政策原因免交学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本院提取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在必要时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承德技师学院学习期间每年生活费为2万元,并提供承德技师学院出具书面证明予以佐证,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同时提供了承德技师学院原告班主任的通话录音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承德技师学院学习期间每年生活费2万元,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告吴某甲于2014年9月1日考入承德技师学院(2+3)建筑装饰专业学习,在承德技师学院学习期间,考虑到原告吴某甲在异地就读中专的实际需求,应对原告的抚养费予以适当增加,增加数额以300.00元为宜。原告吴某甲在承德技师学院学习期间,学历为普通中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吴某甲的抚养费给付期限应至其在承德技师学院学习期间届满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大专学习期间的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自2014年9月开始,在每月给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400.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抚养费300.00元,至原告在承德技师学院学习期间届满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初 琦
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岩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21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1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