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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民字第1280-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方巧丽、施绍兴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方巧丽,施绍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1280-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

法定代表人:郑思全。

被执行人:方巧丽。

被执行人:施绍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商特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05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方巧丽、施绍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1、交出担保财产;

一、交出担保财产权利凭证;

二、腾空担保房产;

三、其他配合处置义务。

四、负担本案诉讼费2750元,申请执行费388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方巧丽、施绍兴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锦港嘉园1幢2302室房屋,现因未腾空,难以处置。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方巧丽、施绍兴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锦港嘉园1幢2302室房屋,现因未腾空,无法进行拍卖,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缓拍卖。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拍卖裁定书、腾空公告、申请终结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目前无法腾空,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该房屋腾空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128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开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谢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