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301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邱永通,男,汉族,1988年2月17日生,广东电白人,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那霍镇淡粉村。被告黄维利,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乌江路。委托代理人何岭,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李伟业,男,汉族,1986年12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珠藏村。
原告邱永通诉被告黄维利、李伟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曹代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通、被告黄维利委托代理人何岭、被告李伟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邱永通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1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维利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但应由李伟业向原告给付,与黄维利无关。原因是:1、黄维利与李伟业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由李伟业转包土石方开挖工程,虽然李伟业没有相关资质,但并不影响其向原告租用挖掘机的事实,也不能成为黄维利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且法律并未规定开挖土石方必须具备相关资质;2、黄维利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李伟业个人向原告租用挖掘机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李伟业承担,与黄维利无关;3、黄维利与李伟业之间若因合同发生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李伟业可以另案诉讼。被告李伟业答辩意见:差欠原告挖掘机租金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但因李伟业与黄维利之间的合同纠纷未处理好,现在李伟业没有得到工程款,所以李伟业现在无钱给付原告。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被告黄伟利与李伟业约定对贵瓮高速公路第三总承包第8合同段瓮福黄磷厂门口路段进行土石方开挖,李伟业是实际施工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李伟业向原告租用挖掘机用于前述工地进行土石方开挖,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李伟业共差欠原告租金138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伟业向原告租用挖掘机用于工地土石方开挖,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李伟业给付租金1498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维利给付租金的诉请,因黄维利与李伟业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是黄维利向其租用的挖掘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李伟业向原告给付租金后,若与黄维利之间为此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伟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永通租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邱永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2元,由被告李伟业承担(此款系原告申请缓交,由李伟业直接汇入法院账户)。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缴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代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卢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