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47号原告刘智强,男,52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卢玉江,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浮绍领,女,52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宋冰洋,女,24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宋小凯,男,29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宋文领,男,71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杨金芳,女,194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瑞祥胡同东院**号。
原告刘智强与被告浮绍领、宋冰洋、宋小凯、宋文领、杨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被告浮绍领、宋冰洋、宋小凯、宋文领、杨金芳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原告刘智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强的委托代理人卢玉江,被告宋小凯、宋文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浮绍领、宋冰洋、杨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智强诉称,2013年年底,宋小平因养殖奶牛需用资金,找到原告协商借款15万元,原告提出借款可以,但是必须要有房产办理抵押担保。在此情况下,被告杨金芳、宋文领同意用其房产为其儿子作借款抵押担保,三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经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公证后,双方均按照该合同办理了相关手续。此后,宋小平偿还了原告的部分借款。宋小平又于2014年7月8日和8月22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证明欠原告11.5万元。借款到期后,宋小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因宋小平死亡,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以实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浮绍领、宋冰洋、宋小凯、宋文领、杨金芳共同偿��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15000元;2、被告宋文领、杨金芳承担保证责任、利息保证义务,对抵押标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小凯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
被告宋文领辩称,原告称被告宋文领、杨金芳系宋小平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担保人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系张冠李戴。事实是经公证处公证,宋小平借原告150000元,宋小平已经将该笔借款的本息还清,并收回150000元的借据,原告也曾出具过还清借款的手续,因此,原告所提供公证书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宋小平出具的两张借据、三笔借款共计115000元是另借另贷,借款日期分别是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8日和2014年8月22日,与宋小平借原告的15万元是两码事。宋小平经过公证处公证借原告15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是2014年3月18日,出具借据时间是2014年6月22日。宋小平经过公证处公证借原告15万元,原告不是出借人,是张银才于2013年12月5日将借款15万元付给宋小平的。原告提供的账户虽然是宋小平的,但实际上是原告自控自取。被告浮绍领、宋冰洋、杨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还款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二被告宋文领、杨金芳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智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以转账方式将15万元借款转至宋小平的账户。证据二、借款收据两份,证明宋小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证��三、他项物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杨金芳、宋文领于2014年4月4日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四、公证书两份,证明被告杨金芳、宋文领委托宋小平办理房产抵押等相关手续,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按2%计算。证据五、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宋小平因死亡户口被注销及被告宋冰洋、宋小凯是宋小平的子女。被告宋小凯、宋文领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抵押的15万元不是一笔借款;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是宋文领、杨金芳签的字;对证据五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宋文领提交的证据有:还款证明一份、借据一份、作废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宋文领、杨金芳用房产抵押的15万元宋小平已经还完。原告刘智强质证意见为:对还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告宋文领、杨金芳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是1年,故其担保期限也是1年;如果担保责任解除,被告应去办理相关解除抵押的手续,但被告并未去办理;被告宋文领、杨金芳授权宋小平办理抵押手续上载明委托日期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期间宋小平都有权利办理抵押,由此看出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借据一份、作废的抵押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已经写有“作废”字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浮绍领系宋小平之妻,被告宋冰洋、宋小凯系宋小平之子女,被告宋文领、杨金芳系宋小平之父母。2013年12月20日,杨金芳、宋文领与宋小平签订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杨金芳、宋文领是夫妻,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瑞祥东院28号的房产是委托人杨金芳和宋文领的夫妻共有财产,现委托人欲用上述房产为宋小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特委托宋小平为代理人,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委托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同日,焦作市众信公证处为该委托书作出了(2013)焦众证民字第8335号公证书。2014年3月17日,原告刘智强(甲方)与宋小平(乙方)、杨金芳(丙方)、宋文领(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甲方中信银行卡号为6226961100815222)方式给付给乙方;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用途为养奶牛;丙方用位于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瑞祥���院28号的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3月24日,焦作市众信公证处为该《借款抵押合同》作出了(2014)焦众证民字第2399号公证书,赋予该《借款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3月18日,原告刘智强将借款150000元转账至宋小平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4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的房产到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刘智强。后宋小平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该笔借款。2014年6月22日,原告刘智强和另一债权人张银才为宋小平出具还款证明,载明“借款人宋小平于2014年6月22日还清张银才、刘智强所有经济债务,之前的宋小平与张银才、刘智强之间的欠条票据等手续全部作废”。宋小平又于2014年7月8日和2014年8月22日分别向原告刘智强借款100000元和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宋小平于2015年3月29日因病去世。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宋小平于2014年7月8日和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刘智强借款后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宋小平应按双方的约定返还原告刘智强借款。被告浮绍领未能举证证明宋小平所借原告款项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宋小平已因病去世,故被告浮绍领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浮绍领偿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宋冰洋、宋小凯、宋文领、杨金芳作为遗产的继承人,应以继承宋小平的遗产为限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要求对被告宋文领、杨金芳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宋文领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宋小平已将其担保的借款150000元偿还原告,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浮绍领、宋冰洋、杨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浮绍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智强借款1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宋冰洋、宋小凯、宋文领、杨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继承宋小平遗产为限偿还原告刘智强上述第一项债务;
三、驳回原告刘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智强承担300元,被告浮绍领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
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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