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19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圣城东街南环翠花园沿街楼**号***层。
负责人:张海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尉莲。
被告:解国洪。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诉被告刘尉莲、解国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尉莲、解国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尉莲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向其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约定被告以解国洪名下房产抵押,房产位于寿光市洛城街道富康路西洛城街北30米(寿房权证洛城字第××号、寿房权证洛城字第××号),被告解国洪作为共同债务人、抵押人对授信额度范围内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8日,原告在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间向被告刘尉莲发放额度为1000000元的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11203.53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111203.53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以后另计);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权证号“寿房权证洛城字第××号、寿房权证洛城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3年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提供总额为1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时还款时,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授信申请人负担。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两被告位于寿光市洛城街道富康路西洛城街北30米(寿房权证洛城字第××号、寿房权证洛城字第××号)的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寿房他证洛城字第20130883**号、寿房他证洛城字第20130883**号。2014年1月28日,原告在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间向被告刘尉莲发放额度为1000000元的周转易贷款,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执行年利率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仅支付利息767.40元。至2015年12月9日,两被告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11203.53元,共计1111203.53元未还。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同意抵押声明书、房产证信息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潍坊市物价局/司法局文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两被告约定以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两被告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按约定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尉莲、解国洪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11203.53元,共计1111203.53元(以后的利息、复息、罚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尉莲、解国洪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被告刘尉莲、解国洪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有权对两被告抵押的寿房他证洛城字第20130883**号、寿房他证洛城字第20130883**号项下房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5元,减半收取71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5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凌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