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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640号

张立成、张小思等与赵振新、邢立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立成,张小思,张海金,李泽辉,秦殿武,赵淑娟,季亚胜,石峰,王雪梅,李远松,康雅静,张秋云,魏永利,闫胜文,刘锡强,齐宝印,王文革,石运良,赵秀民,柴有瑞,刘俊杰,才军华,刘成玺,胡丽华,赵胜明,赵彩红,朱金生,薛志国,田广伟,于洪尉,张玉强,刘绍同,景维礼,孙凤华,王健,李景龙,高晓丽,张国桓,陆美筠,李杰,江丽娟,周辉,王丽艳,王小梅,高新民,门玉娟,刘志芹,赵彩华,冯跃秀,陈艳萍,田国俊,XX,刘艳霞,景志刚,王贺志,于小增,赵永梅,马茹芬,赵振新,邢立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张立成,市民。原告张小思,市民。原告张海金,市民。原告李泽辉,市民。原告秦殿武,市民。原告赵淑娟,市民。原告季亚胜,市民。原告石峰,市民。原告王雪梅,市民。原告李远松,市民。原告康雅静,女,1976年1月3日生,汉族,市民,住址昌黎县一中西家属院新*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76********。原告张秋云,市民。原告魏永利,市民。原告闫胜文,市民。原告刘锡强,市民。原告齐宝印,市民。原告王文革,市民。原告石运良,市民。原告赵秀民,市民。原告柴有瑞,市民。原告刘俊杰,市民。原告才军华,市民。原告刘成玺,市民。原告胡丽华,市民。原告赵胜明,市民。原告赵彩红,市民。原告朱金生,市民。原告薛志国,市民。原告田广伟,市民。原告于洪尉,市民。原告张玉强,市民。原告刘绍同,市民。原告景维礼,市民。原告孙凤华,市民。原告王健,市民。原告李景龙,市民。原告高晓丽,市民。原告张国桓,市民。原告陆美筠,市民。原告李杰,市民。原告江丽娟,市民。原告周辉,市民。原告王丽艳,市民。原告王小梅,市民。原告高新民,市民。原告门玉娟,市民。原告刘志芹,市民。原告赵彩华,市民。原告冯跃秀,市民。原告陈艳萍,市民。原告田国俊,市民。原告XX,市民。原告刘艳霞,市民。原告景志刚,市民。原告王贺志,市民。原告于小增,市民。原告赵永梅,市民。原告马茹芬,市民。上述58名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张立成、张小思。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新。委托代理人李耀闻,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立红。张立成等58名原告诉被告赵振新、邢立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张立成、张小思,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冷实凡、阎飞,被告赵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闻,被告邢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成等58名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北昌黎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昌黎一中)西家属院的部分业主。2015年3月份,二被告以伟恒物业公司的名义,并以昌黎伟业燃气有限公司代收燃气用户报装、用气费用为名,向原告收取费用合计163270元(每户大致为2500元左右),之后二被告以此要挟原告缴纳物业费,否则就扣留原告缴纳的燃气用户报装、用气费用,导致原告的天然气至今未通气。昌黎一中西家属院业主委员会于2015午10月12日成立,二被告谎称受河北昌黎一中所托,擅自刻取了业主委员会印章,并冒用伟恒物业公司的名义,不具备物业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蒙蔽众原告,收取燃气用户报装、用气费用,侵犯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业主合法权益,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属于无权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燃气用户报装、用气费用163270元(各户费用详见清单),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振新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二被告的行为是代表昌黎一中的职务行为,如果原告要告的话应当告昌黎一中。第二、收取天然气改造费用的问题,是原告方和被告方互相认可的行为。整个昌黎一中西家属院小区燃气改造和开通是按户测算费用,且原告方同意改造方案并按约定缴纳了费用,现在燃气管道安装改造已经完成,费用已经支出完毕,只是部分用户尚未开通使用,将陆续开通使用。昌黎一中有代收的法律依据,依据物业管理条例45条规定,明确昌黎一中可以代收。其次费用已经收完且施工已经完成,如原告反悔,是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且天然气是清洁能源,是国家极力提倡的,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如现在把钱要回去,将来使用的费用或将更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邢立红的答辩意见同赵振新。原告张立成等58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燃气改装费收据》原件共45张,《工商银行缴纳燃气费的凭条》1张。主要记载了被告分别收取张小思等42户业主燃气改装费的数额等情况。其中,收取张小思(新7-6-301室)2450元,张海金(新6-3-602室)2650元,秦殿武(老3-4-202室)2650元,赵淑娟(老4-1-402室)2570元,季亚胜(新4-3-601室)2530元,石峰(老3-4-102室)2570元,李远松(新4-4-201室)2530元,康雅静(新2-3-602室)2650元,张秋云(新2-1-302室)2650元,张秋云(老2-3-101室)2650元,闫胜文(老4-3-402室)2450元,刘锡强(6-5-501室)2530元,齐宝印(新4-1-101室)2530元,王文革(新4-1-402室)2530元,石运良(老4-5-202室)2650元,赵秀民(新4-2-101室)2530元,刘俊杰(新4-2-302室)2650元,才军华(老1-5-102室)2650元,刘成玺(老1-1-101室)2650元,胡丽华(老4-2-301室)2650元,赵胜明(老4-3-202室)2650元,朱金生(老4-2-302室)2450元,朱金生(新5-5-501室)2450元,薛志国(新1-3-502室)2650元,田广伟(老4-4-102室)2450元,于洪尉(新4-2-601室)2450元,张玉强(新1-1-601室)2450元,景维礼(老1-1-301室)2650元,孙凤华(新6-3-501室)2650元,王健(老3-3-101室)2530元,李景龙(老3-3-402室)2530元,陆梅筠(老4-5-201室)2650元,李杰(新3-1-101室)2650元,江丽娟(新4-4-602室)2650元,周辉(新7-5-401)2570元,周辉(老1-2-401)2650元,王小梅(新5-2-502室)2650元,高新民(老2-5-402室)2650元,门玉娟(老4-5-301室)2650元,刘志芹(新4-3-202)2650元,冯跃秀(新4-2-102室)2650元,井志刚(新4-3-402室)2650元,王贺志(老3-4-302室)2650元,于小增(新5-5-602室)2450元,马茹芬(老1-1-102室)2650元。2、《燃气用户报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记载供气人为昌黎伟业燃气有限公司,报装、用气人为周艳菊。其上还记载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3、《各户费用清单》2张,主要记载各户交纳的改装费数额。原告用证据1证明原告方的燃气改造费已经由二被告收取,二被告系适格的被告。其中张立成、陈艳萍、赵永梅、李泽辉四人的收据原件丢失,当庭未能提交,上述四户的燃气改造已经完成尚未接通。XX、刘艳霞、张国恒、高晓丽、王雪梅、赵彩华、刘少同、王丽艳上述人员没在家收据原件没带过来。本案所有原告的燃气改装均已完成,但均未接通。用证据2证明被告将原告方物业费与天然气费用相捆绑,侵犯了众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该协议书为格式条款,系众多原告中的一份。用证据3证明各原告燃气改造费用,该费用已经由二被告收取。其中,改装费张青云、赵彩花、胡金生在本小区分别有两处房产各缴纳了两份改装费用。被告赵振新、邢立红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所有原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这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和昌黎伟业燃气公司形成了燃气入网安装的合同,并且《收据》是合同的核心部分,应当视为合同成立,并且是原告方一种签署合同的行为。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了原告方与昌黎伟业燃气公司形成了天然气安装合同。对证据3我方以收据的原件为准,原告自己书写的真实性无从考察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自己承认初装已经完成,但部分已经开通,总共安装了399户,已经开通了295户,并且大多数用户已经用了2、3个月,燃气安装合同已经实际发生且合法有效,二被告的个人行为是代表昌黎一中的代收行为,该行为原告方是认可的,我方主张该燃气改造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原告应当告昌黎一中或者昌黎伟业燃气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赵振新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昌黎第一中学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原件在2015昌民初字第2634号卷宗)一份,内容“关于昌黎一中西家属院物业管理情况说明,昌黎一中在2008年10月开发建设了一中西家属院,小区建成初期,由秦皇岛金泽物业公司管理,由于种种原因管理不善,于2012年5月撤出,导致小区无人管理,一中领导办公会研究决定于2013年10月召开一中西家属院业主会争取业主意见,结合小区实际情况,一致同意小区应该有物业,2014年1月一中决定,由李新宇来监督管理一中西家属院物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李新宇有权自行管理也可以指派他人代为管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指派刘大海负责一中西家属院物业管理;2015年2月5日至今李新宇指派赵振新、邢立红全权负责一中西家属院物业管理。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其上加盖有河北昌黎第一中学印章。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2、《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登记表》复印件五份,主要记载了刘印平、齐向阳、杨学明、刘永平、吴巨华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3、《协议书》一份,内容同原告证据2。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被告的行为代表的是昌黎一中的行为。合同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应当告昌黎伟业燃气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而非被告,二被告只是代收。原告经对被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经秦皇岛《今日报道》记者向昌黎伟业燃气有限公司核实,燃气公司称未收到原告的燃气改造费用。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2、3及被告证据1、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2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立成等58人系昌黎一中西家属院的部分业主。2008年10月至2011年间昌黎一中分期开发建设了一中西家属院。2013年10月昌黎一中领导办公会研究决定召开一中西家属院业主会,一致同意小区应该有物业。2014年1月昌黎一中研究决定,由昌黎一中后勤职工李新宇监督管理一中西家属院物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李新宇有权自行管理也可以指派他人代为管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李新宇指派刘大海负责一中西家属院物业管理;2015年2月5日李新宇指派赵振新、邢立红全权负责一中西家属院物业管理。2015年3月份,二被告收取一中西家属院部分业主的燃气改装费。二被告向昌黎伟业燃气有限公司交纳了部分燃气改造费外,其余部分业主的燃气费用仍在二被告处保管。其中,张小思(新7-6-301室)2450元,张海金(新6-3-602室)2650元,秦殿武(老3-4-202室)2650元,赵淑娟(老4-1-402室)2570元,季亚胜(新4-3-601室)2530元,石峰(老3-4-102室)2570元,李远松(新4-4-201室)2530元,康雅静(新2-3-602室)2650元,张秋云(新2-1-302室)2650元,张秋云(老2-3-101室)2650元,闫胜文(老4-3-402室)2450元,刘锡强(6-5-501室)2530元,齐宝印(新4-1-101室)2530元,王文革(新4-1-402室)2530元,石运良(老4-5-202室)2650元,赵秀民(新4-2-101室)2530元,刘俊杰(新4-2-302室)2650元,才军华(老1-5-102室)2650元,刘成玺(老1-1-101室)2650元,胡丽华(老4-2-301室)2650元,赵胜明(老4-3-202室)2650元,朱金生(老4-2-302室)2450元,朱金生(新5-5-501室)2450元,薛志国(新1-3-502室)2650元,田广伟(老4-4-102室)2450元,于洪尉(新4-2-601室)2450元,张玉强(新1-1-601室)2450元,景维礼(老1-1-301室)2650元,孙凤华(新6-3-501室)2650元,王健(老3-3-101室)2530元,李景龙(老3-3-402室)2530元,陆梅筠(老4-5-201室)2650元,李杰(新3-1-101室)2650元,江丽娟(新4-4-602室)2650元,周辉(新7-5-401)2570元,周辉(老1-2-401)2650元,王小梅(新5-2-502室)2650元,高新民(老2-5-402室)2650元,门玉娟(老4-5-301室)2650元,刘志芹(新4-3-202)2650元,冯跃秀(新4-2-102室)2650元,井志刚(新4-3-402室)2650元,王贺志(老3-4-302室)2650元,于小增(新5-5-602室)2450元,马茹芬(老1-1-102室)2650元。至今上述42户业主的天然气未开通。2015年10月27日昌黎一中西家属院58户业主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燃气用户改装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河北昌黎第一中学安排后勤职工李新宇监督管理一中西家属院物业,李新宇指派二被告赵振新、邢立红具体管理。一中西家属院小区安装改造天然气,原、被告均未提交与昌黎伟业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但二被告从各业主处收取天然气改造费,部分费用二被告交纳给了昌黎伟业燃气有限公司,其余费用仍在二被告处保管,小区天然气管道现已安装完成,二被告的行为与本案原告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小区的业主现已大部分开通天然气,本案原告方至今未能开通天然气,不能正常使用天然气的责任在二被告,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天然气改造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天然气改造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立成、李泽辉、王雪梅、魏永利、柴有瑞、赵彩红、刘绍同、刘晓丽、张国恒、王丽艳、赵彩华、陈艳萍、田国俊、XX、刘艳霞、赵永梅计16名业主未能提交二被告收取天然气改造费的相关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16名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振新、邢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小思等42名原告天然气改造费。其中,给付张小思(新7-6-301室)2450元,张海金(新6-3-602室)2650元,秦殿武(老3-4-202室)2650元,赵淑娟(老4-1-402室)2570元,季亚胜(新4-3-601室)2530元,石峰(老3-4-102室)2570元,李远松(新4-4-201室)2530元,康雅静(新2-3-602室)2650元,张秋云(新2-1-302室)2650元,张秋云(老2-3-101室)2650元,闫胜文(老4-3-402室)2450元,刘锡强(6-5-501室)2530元,齐宝印(新4-1-101室)2530元,王文革(新4-1-402室)2530元,石运良(老4-5-202室)2650元,赵秀民(新4-2-101室)2530元,刘俊杰(新4-2-302室)2650元,才军华(老1-5-102室)2650元,刘成玺(老1-1-101室)2650元,胡丽华(老4-2-301室)2650元,赵胜明(老4-3-202室)2650元,朱金生(老4-2-302室)2450元,朱金生(新5-5-501室)2450元,薛志国(新1-3-502室)2650元,田广伟(老4-4-102室)2450元,于洪尉(新4-2-601室)2450元,张玉强(新1-1-601室)2450元,景维礼(老1-1-301室)2650元,孙凤华(新6-3-501室)2650元,王健(老3-3-101室)2530元,李景龙(老3-3-402室)2530元,陆梅筠(老4-5-201室)2650元,李杰(新3-1-101室)2650元,江丽娟(新4-4-602室)2650元,周辉(新7-5-401)2570元,周辉(老1-2-401)2650元,王小梅(新5-2-502室)2650元,高新民(老2-5-402室)2650元,门玉娟(老4-5-301室)2650元,刘志芹(新4-3-202)2650元,冯跃秀(新4-2-102室)2650元,井志刚(新4-3-402室)2650元,王贺志(老3-4-302室)2650元,于小增(新5-5-602室)2450元,马茹芬(老1-1-102室)2650元。至今上述42户业主的天然气未开通。

二、驳回原告张立成、李泽辉、王雪梅、魏永利、柴有瑞、赵彩红、刘绍同、刘晓丽、张国恒、王丽艳、赵彩华、陈艳萍、田国俊、XX、刘艳霞、赵永梅,计16名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天然气改造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被告赵振新、邢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何友山

审 判 员  何立靖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吴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