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1刑更12号罪犯方勇,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南口监狱服刑。原住址,河南省罗山县。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卢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已缴纳)。同案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沪一中刑终字第5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农一刑执字第2446号刑事裁定,减刑10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4年;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农一刑执字第2095号刑事裁定,减刑1年3个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兵一刑执字第1395号刑事裁定,减刑1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4年不变。执行机关南口监狱于2015年12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南口监狱认为,罪犯方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勇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被评为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2009年至2012年4次被评为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08年至2015年获监狱行政记功15次,表扬9次。河南省罗山县司法局回函,同意接收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改造期间历年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行政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关于该罪犯假释后确有生活来源及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方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罪犯居住地社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罪犯方勇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春华
审判员 李宁宁
审判员 琚红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