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黄潭家,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申请执行人:林燕,女,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锋,男。
被执行人:海丰县公平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瑞意,经理。
被执行人:海丰县公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梅唇,镇长。以上被执行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贤井,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燕与被执行人海丰县公平房地产开发公司、海丰县公平镇人民政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海丰县公平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海丰县公平镇新兴路99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证号:海府国用(2011)第0014450、0901320号】,黄潭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黄潭家,申请执行人林燕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锋,被执行人海丰县公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瑞意、被执行人海丰县公平房地产开发公司、海丰县公平镇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贤井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潭家称,本院查封的位于海丰县公平镇新兴路的99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中3400平方米左右的权属属归异议人所有。1953年海丰县人民政府颁发涉案土地中约3700平方米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给异议人的兄长黄振龙,黄振龙于1954年6月10日将其中的40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卖给黄波,余下的3300平方米土地仍然属于黄振龙所有,同年,由于国家建设公平粮食管理所(现更名为海丰县公平房地产公司)的需要,黄振龙所有的上述土地一直被无偿使用至今。黄振龙于1967年逝世后,除了胞弟黄潭家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上述涉案土地依法由黄潭家继承���即权属归黄潭家所有。请求本院解除对位于海丰县公平镇新兴路99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位于海丰县公平镇新兴路的99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属于海丰县公平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海丰县人民政府2011年3月3日颁发的海府国用(2011)第0014450、0901320号国土证已列明该幅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海丰县公平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该证的颁发,意味着该证所列的土地权利,已经有关机关审查核实。该证是现行法律法规唯一认可的土地权属证明。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海丰县公平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是该幅土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黄潭���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所述的理由属于片面之词,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予驳回。其提供的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政府契税缴款书,契税滞纳缴款书、土地房产草契、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契纸、《土地房产所有证》,依现行法律法规,早已过期或失效,已是作废的材料,不能作证据使用。海丰县人民政府2011年3月3日颁发的海府国用(2011)第0014450、0901320号国土证才是唯一合法有效的。没有证据证明黄潭家是黄振龙的合法继承人,因此黄潭家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位于海丰县公平镇新兴路的99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属于海丰县公平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依法应予确认、保护,任何人无权掠夺。上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执行人辩称,被执行人的国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取得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执行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受法律保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燕与被执行人海丰县公平房地产开发公司、海丰县公平镇人民政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04)汕中法执一字55-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海丰县公平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海丰县公平镇新兴路99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证号:海府国用(2011)第0014450、0901320号】。2015年11月3日,黄潭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位于海丰县公平镇新兴路的99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位于海丰县公平镇新兴路99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府国用(2011)第0014450、0901320号】登记权属人为被执行人海丰县公平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黄潭家所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有效的问题。1987年12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了《广东省土地证颁发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国家依���变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我省境内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书,领证(换证)工作截止于1992年底,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换证截止期限延长至1995年底。逾期不办理领证(换证)手续又不申请暂缓办理的,原批准用地证件或土地证书作废,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异议人未按上述规定申请或换领土地权属证书,故其所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效,已不能作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物权凭证。关于异议人黄潭家提出胞兄黄振龙所有的土地被无偿占用等问题,不属本异议案审查处理的范围,异议人应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异议人黄潭家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若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潭家的执行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卓俊鸿
审 判 员 :林位从
代理
审判员 :谢观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黎似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