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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3448号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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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448号

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冠��,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光,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周国,现住榆树市。

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国在原告单位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75‰)、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国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国在原告单位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75‰)、还款时��为2013年3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贷款凭证,被告签订的联保合同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利息、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偿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贷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法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周国承担,给付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晓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