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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商初字第00490号

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商初字第00490号原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后所营村,组织机构代码60200220-6。法定代表人宋建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路215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0414-6。负责人赵林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建蕊,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建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司机王迎平驾驶由原告所有的晋A×××××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307国道孟家井村内,另一辆车从对面驶来在给原告车辆让路倒车将要倒入沟内时,原告司机王迎平看到后紧急停车去指挥另一辆车倒车,但由于情况紧急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自己驾驶的车辆由东向西溜下陡坡,造成孟家井29颗树木损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1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司机王迎平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次性支付孟家井村委会3000元林木损毁费用。同时,原告委托太原清徐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29383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为晋A×××××号货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56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者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在前述三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93830元、树木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用8815元,共计305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是由于原告司机事发时没有驾驶车辆导致的,因无人驾驶原因导致的损失费用被告不予赔偿。

原告诉称的鉴定费、诉讼费、林木损失费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0时20分,原告司机王迎平驾驶晋A×××××号车在307国道孟家井村内,将车停放后下车,车辆由东向西溜下陡坡,造成树苗损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作出第CA0003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迎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太原清徐司法鉴定中心对晋A×××××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受损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0日,太原清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清徐司法鉴定中心[2014]并清徐鉴字第35号《事故车损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该车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293830元,残值为17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815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一次性支付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孟家井村村委会本起事故造成的林木损坏赔偿款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查勘人员曾对原告司机王迎平进行了询问,王迎平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为其驾驶晋A×××××号车行驶至太原市孟家井村工地右拐时发现对面有一辆原告公司罐车(空车)左拐要出工地,由于该路段路面较窄仅可通过一车,本着空车让料车的行为规范,对方车辆向后倒车以便晋A×××××号车通过,由于对方车辆倒车时右前轮离悬崖不远,王迎平遂紧急鸣笛示意让对方停车并拉起手刹将车停驻后下车指导对方车辆倒车,然后发现晋A×××××号车已倾斜随后由于路面塌陷翻入沟内,事故发生时晋A×××××号车上无人驾驶。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晋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6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5日24时止。依据保险单后所附带的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该条款使用了加粗字体。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收条,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事故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保险合同属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因此该条款无效,故被告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司机王迎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给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孟家井村村委会造成的林木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已向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孟家井村村委会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金3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该保险金3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晋A×××××号车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太原清徐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损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该车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293830元,残值为1700元,因此被告应当在扣除残值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213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815元系原告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或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共应赔付原告303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303945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5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姣

人民陪审员  池凤林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红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