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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6985号

蒋生乔与胡兰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生乔,胡兰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6985号

原告:蒋生乔。

被告:胡兰姣,现于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

原告蒋生乔为与被告胡兰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楼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生乔、被告胡兰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生乔起诉称:被告胡兰姣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8万元(已按月利率20‰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此后利息算至本金还清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蒋生乔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兰姣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

被告胡兰姣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蒋生乔借款10万元,已经归还2万元,尚欠8万元,且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底。被告胡兰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蒋生乔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兰姣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为10万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胡兰姣向原告蒋生乔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胡兰姣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蒋生乔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正。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起到2014年4月15日止。若借款逾期则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100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向蒋生乔所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蒋生乔实际交付给被告胡兰姣的借款金额为多少?原告主张其已将本案借款20万元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主张其实际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0万元,其余借款并未收到。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附收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借条与收条所反映的借款金额完全一致。且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被告没有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的情况下,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万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院确认的借款金额,并结合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该款项依法应先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经计算,本院确认至2015年6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280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兰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生乔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尚欠的利息42800元及以20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生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蒋生乔负担178元,由被告胡兰姣负担2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楼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