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7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地址: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负责人陈路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被告孙海英。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王华、孙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孙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华提供借款21万元用于进货。同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华发放借款21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华、孙海英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6月1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15263.91元,并承担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如两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则请求对其抵押的房产评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王华、孙海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王华提供借款21万元用于进货,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三、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丹阳市开发区凤翔花园13幢一单元603室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放款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王华发放贷款21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证据五、还款流水详情单、贷款结清试算单各1份,证明:被告王华自2014年9月开始逾期还息,截止2015年6月18日尚欠原告本金210000元、利息(含罚息)15263.91元,共计225263.91元。证据六、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王华、孙海英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华提供借款21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合同对利息计算、还款方式、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约定为由被告王华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承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孙海英作为被告王华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丹阳市开发区凤翔花园13幢一单元603室,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产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21万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关于抵押权的实现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者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将约定抵押的房产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华发放借款21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利息,自2014年9月开始逾期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18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含罚息)15263.91元,合计225263.91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华、孙海英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6月1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15263.91元,合计225263.91元,并承担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如两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则请求对其抵押的房产评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王华、孙海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华发放贷款210000元,被告王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18日结欠原告本息合计225263.91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华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孙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两被告以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华、孙海英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承担律师代理费;并请求以其抵押的房产评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华、孙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截止2015年6月18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25263.91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原告的代理费5000元。
二、如被告王华、孙海英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就其抵押的位于丹阳市开发区凤翔花园13幢一单元603室(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产评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5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业男
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
人民陪审员 陈欣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