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377号原告刘海锋。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珂骅、霍璆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锋与被告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与石家庄天元名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作协议书》,约定海悦天地购物广场A-F座裙楼二、三层可售商品用房及被告自持物业A-F座一层裙楼由被告委托石家庄天元名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2年10月30日,石家庄天元名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代为管理经营协议书,约定由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管理事宜。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天元名品时尚购物广场二层B区套内面积545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原告经营电玩使用,租赁期限三年,原告须在2013年9月27日之前正式营业。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物业费等内容作出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开始营业,次日被断电,停业至今。2013年12月14日,被告与石家庄天元名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终止〈商业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作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款项支付的协议书》,将全部与物业有关的合同及经营商户收回统一经营管理。
三、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由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际经营费用损失606595元、可得利益损失270140元,共计876735元,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四、原告称,被告与天元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天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预期收益228.58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天元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不应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与石家庄天元名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作协议书》名为委托,实为合作经营,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租金收益的分配比例,亦明确了石家庄天元名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案中,石家庄天元名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始终以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出租经营,原告在发生纠纷之前也不知道被告为实际房屋所有权人,故原告与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基于此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石家庄天元名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现原告已向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已获得赔偿,就同一案件事实又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43元,由原告刘海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508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悦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