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24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4591566-8。法定代表人刘岩崛,男,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曾某某。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公路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曾某某所作的隆路处罚决定(2015)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曾某某未经批准,于2014年12月12日开始在X052线K21+985米公路右侧建筑控制区内动工修建建筑物,建筑物临路长17米,侧面宽8.5米、4米,建筑物边缘距公路用地外缘1米,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108平方米。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公路管理局经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后,于2015年5月6日对曾某某作出了隆路处罚决定(2015)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15日内拆除违法建筑,并处人民币10000元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曾某某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曾某某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公路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公路管理局2015年5月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曾某某作出的隆路处罚决定(2015)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申请执行人曾某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隆路处罚决定(2015)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国辉
审 判 员 方祝清
审 判 员 魏先禄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魏婵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