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4执6号申请执行人乌某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乌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乌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务费1690元,并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176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赵某某之妻于会侠存款1765元(与张红旗案共扣划4213元),申请人乌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将案件款领回,该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武斌执行员 陈军辉执行员 单永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