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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729号

郭桂兰与张风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桂兰,张风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郭桂兰,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荣东,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风霞,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少村、边红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桂兰与被告张风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兰的委托代理人王荣东,被告张风霞的委托代理人崔少村、边红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桂兰诉称:2014年3月7日9时许,被告张风霞驾驶载有刘润泽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地点与行人郭桂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于该事故未及时报警,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元,伤残补助金待评定后予以增加。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风霞辩称:

一、该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的道路为东西走向,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路北边,原告在路南边与第三人交谈,原告突然横穿马路与由东向西行至此躲避路边三轮车的被告相遇,慌乱中双方均摔倒致原告及被告之子摔伤,电动车受损。也就是说,在该事故中原告与被告的电动车并没有发生碰撞,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二、原告在路边随意停放三轮车仿碍车辆及他人通行,又未确认安全横穿马路,违返了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在该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事故事实,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事实如下:1、2014年3月7日9时00分许,张风霞驾驶载有刘润泽的电动二轮车在事故地点处与行人郭桂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郭桂兰、刘润泽受伤,电车损坏。2、该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该证据系公安机关的公文书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桓台超风整骨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共住院13天(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他诊断有高血压、心律不齐,支付医疗费7894.68元。被告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认为病例首页记载有高血压、心律不齐两种病,相应的治疗费用应予扣减。

本院认为一是原告受伤会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血压、心律产生影响,因此不能当然的认定该两种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二是即使是上述两种病系原告已前就已存在的,在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对上述两种病进行防控也属于合理范畴。现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为治疗因事故所受伤害正常用药之外专门针对上述两种病进行治疗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系在淄博市范围内住院治疗,故伙食补助标准应为每天3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0元(13×30.00)。在原告未能取得护理人数、天数的情况下应按被告的意见即住院13天处理,人数应为1人。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每人每天70.0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10.00元(70.00×13)。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超退休年限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稳定收入,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示交通费单据一张,主张交通费6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500.00元。综上,根据原告的证据,本案确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89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护理费91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9694.6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证实,在双方责任难已分清的情况下,双方负同等责任较为公平。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的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47.34元(9694.68×50%)。被告已垫付款应予扣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证据不足,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风霞赔偿原告郭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47.34元,扣除已垫付款500.00元,余款434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风霞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克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韩凤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