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财保5号申请人王翠英。委托人代理人王麒越。被申请人韩晓燕。
申请人王翠英与被申请人韩晓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韩晓燕驾驶的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一辆(登记所有人呼永强)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翠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韩晓燕驾驶的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一辆(登记所有人呼永强)予以扣押。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慧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宝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