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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终字第45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与李清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李清波,多伦县大北沟镇西山根村村民委员会,王庆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4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多伦诺尔大街***号。负责人曹树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松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客户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清波,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女,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多伦县大北沟镇西山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大北沟镇西山根村。法定代表人朱利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一审被告王庆国,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代理人李景文,正蓝旗元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多伦县人民法院(2015)多民大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白旭荣,被上诉人李清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素清,一审被告王庆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多伦县大北沟镇西山根村村民委员会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清波系多伦县大北沟镇西山根村村民。被告多伦县大北沟镇西山根村法定代表人系朱利华。被告王庆国与陈霞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4日,原告李清波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用途养牛,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如借款到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除用借款保证金归还外,其它执行合同相关条款。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时任多伦县大北沟镇西山根村计生村长陈霞以个人名义帮助西山根村村民原告李清波等人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协调办理贷款,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有要求向借款人收取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陈霞代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收取借款的原告李清波等村民贷款保证金人民币99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李清波交付贷款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7月9日,以陈霞名字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开账户,账号05—288100440010776,存入人民币60000元,2010年7月12日存入人民币39000元,陈霞保管存折密码,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保管存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以姓名为孟庆国、孟庆文、张亮未偿还贷款为由,在户名为陈霞的贷款保证金存折中划扣姓名分别为孟庆国、孟庆文、张亮借款本息。2013年6月20日,陈霞因病死亡。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庆国将户名陈霞,存款账号05—288100440010776,金额人民币7415.25元“农户小额贷款保证金存折”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领取,2015年1月28日交多伦县大北沟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李清波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后,要求返还贷款保证金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李清波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有要求向借款人收取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时任多伦县大北沟镇西山根村计生村长陈霞以个人名义代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收取借款的原告李清波等村民贷款保证金人民币99000元,存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其中包括原告李清波交付贷款保证金5000元,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清波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后,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返还贷款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清波要求自2009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4倍9090元,以及索要上述款项费用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清波未提供被告多伦县大北沟镇西山根村村民委员会收取并占有贷款保证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李清波主张被告多伦县大北沟镇西山根村村民委员会返还贷款保证金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与被告王庆国的通话录音,虽涉及催要贷款保证金经过的内容,但被告王庆国否认自己收取贷款保证金,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王庆国收取并占有贷款保证金的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李清波要求被告王庆国返还贷款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陈述陈霞用个人存款99000元为办理贷款33户村民提供质押担保,因其中孟庆国、孟庆文、张亮三户村民未偿还借款本息,与陈霞协商后,陈霞同意从个人存款中偿还三户借款本息,提供《划款扣款授权书》,被告多伦县大北沟镇西山根村村民委员会,王庆国和原告对该《划款扣款授权书》是否陈霞本人签名及法律效力存在很大异议,该《划款扣款授权书》并未对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担保范围等质押合同应具备的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不能充分证明陈霞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之间有设立质押权的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且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未提供与陈霞依法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主张陈霞用个人存款99000元为33户村民(包括原告、孟庆国、孟庆文、张亮等)提供质押担保,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返还原告李清波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交付。

二、驳回原告李清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负担。宣判后,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上诉的主要理由,1、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李清波收取风险抵押金,也从未委托一审被告多伦县大北沟镇西山根村村民委员会及被上诉人王庆国向被上诉人李清波收取风险抵押金,贷款保证金是时任西山根村计生村长的陈霞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李清波收取,至于陈霞以个人名义在上诉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是否来源于上诉人李清波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并不清楚,只是根据陈霞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其建立了事实质押担保关系,并根据陈霞的书面授权扣划了其账户内资金用于归还其提供质押担保的名单范围内的逾期贷款。2、一审被告多伦县大北沟镇西山根村村民委员会、王庆国和上诉人李清波对本案证据《划拨扣款授权书》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足的异议理由,一审即支持了其异议主张,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清波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王庆国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多伦县大北沟镇西山根村村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三方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是否应承担返还被上诉人李清波5000.00元风险保证金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与被上诉人李清波等33户农民分别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针对的是每户具体个人,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中也明确如借款到期未按时归还,可用借款保证金归还,由于被上诉人李清波在借款期限内按时支付了借款本息,履行了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故上诉人依约理应返还保证金。现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以该笔借款由联保小组担保,并由西山根村指派陈霞收取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故应当用该保证金作为偿还未履行者的借款,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保证金系33户借款人用此保证金互保的相关证据,虽然上诉人提供了由陈霞签字的《划款扣款授权书》,但该授权书并不能证实当其他借款人到期未支付借款时,被上诉人李清波应承担给付责任,因此,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理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返还被上诉人李清波人民币50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强

审判员  哈 图

审判员  张慧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