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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264号

朱某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黄利琴,陈瑛,陈琼,陈珍,陈发新,潘小梅,朱某东,朱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利琴,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梅县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梅县区,系被害人陈增元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瑛,女,1993年5月26日出生,梅县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梅县区,系被害人陈增元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琼,女,1995年7月22日出生,梅县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梅县区,系被害人陈增元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珍,女,1995年7月22日出生,梅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梅县区,系被害人陈增元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发新,男,1934年8月14日出生,梅县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梅县区,系被害人陈增元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小梅,女,1933年8月14日出生,梅县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梅县区,系被害人陈增元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发新、潘小梅、陈珍的诉讼代理人陈瑛,系陈发新、潘小梅的孙女。被告人朱某东,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捕前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玲,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梅县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梅州市梅江区,系肇事车辆粤MA80**号小车所有人(行驶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地址:中山市博爱路50号。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黄崇仙、罗菖,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区府前大道冠华花园A1栋2号店。法定代表人李钦,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恩、汤露,系该公司员工。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利琴、陈瑛、陈琼及原告人陈发新、潘小梅、陈珍的诉讼代理人陈瑛,被告人朱某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中山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崇仙、罗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恩、汤露,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朱某东醉酒后驾驶粤MA80**号小车由梅县区新县城往梅县区华侨城方向行驶,零时50分行驶至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西山地段时,碰撞由被害人陈增元驾驶的粤M889**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陈增元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朱某东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东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9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利琴、陈瑛、陈琼、陈珍、陈发新、潘小梅诉称,由于被告人朱某东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增元死亡而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52.15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父母)55429.75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共计人民币695134.9元,要求“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52.15元、“太平财保梅州市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8857.93元、被告人朱某东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交了医疗收费票据、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东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请的赔偿要求表明愿意尽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玲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认为其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实际支配人是朱某东,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提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黄崇仙、罗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认为被告人朱某东是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其保险公司对本案发生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保梅州市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认为被告人朱某东醉酒驾车发生事故,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其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东在梅州市二手车行购买一辆思城牌小车自用,入户车主朱玲(被告人朱某东姐姐、实际支配人朱某东)、牌号粤MA80**号。2015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朱某东与朋友在梅县区华侨城与朋友喝酒,第二天凌晨零时50分左右,醉酒驾驶粤MA80**号小车由梅县区新县城往华侨城方向行驶,当行至G205线2619KM+500M梅县区程江镇西山地段时与被害人陈增元驾驶的粤M889**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增元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朱某东所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9mg/100ml,属醉酒驾车。破案后,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增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粤MA80**号小车(保险单中被保险人刘杨,经查证,其投保车辆粤MEX1**号思城牌小车与粤MA80**号小车属同一车辆)与“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被保险人朱某东与“太平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第三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经济损失赔偿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与被告人朱某东及家属自愿达成赔偿意见,双方同意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50000元人民币,减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11052.15元及已支付的丧葬费3.3万元外,余款205947.85元已由被告人朱某东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刘某渊、朱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朱某东血样提取登记表、梅市公(司)鉴(化)字(2015)09038号化验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多次供述、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被告人朱某东驾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保险公司保险单(2份),医疗收费票据、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东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醉酒驾驶机动车至危险路段未按规定降低车速,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玲虽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实际支配人是有准驾车型C1的被告人朱某东,且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玲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东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知道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负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认为行为人朱某东醉酒驾车属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而提出不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审查,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金部分计金额一十一万元、医疗费用部分计金额一千零五十二元一角五分,共计人民币一十一万一千零五十二元一角五分(¥:111052.15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利琴、陈瑛、陈琼、陈珍、陈发新、潘小梅,限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文龙

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

人民陪审员  钟小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旭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