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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81号

游永模与中山市东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萧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游永模,中山市东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萧培兴,陈沛权,谭华兴,黄焯添,徐秀媚,李惠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81号

原告:游永模,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代理人:郭嫦娟、胡冬勤,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银信花园8幢3卡B。

法定代表人:谭华兴,总经理。

被告:萧培兴,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谭华兴,系萧培兴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

被告:陈沛权,男,194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代理人:莫健环、朱小英,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谭华兴,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黄焯添,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徐秀媚,女,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代理人:莫健环、朱小英,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李惠珍,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谭华兴,系李惠珍的丈夫。

原告游永模诉被告中山市东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银公司)、萧培兴、陈沛权、谭华兴、黄焯添、徐秀媚、李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永模委托代理人郭嫦娟,被告东银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华兴(同时又是被告萧培兴、李惠珍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陈沛权、徐秀媚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健环、朱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焯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永模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东银公司、萧培兴、陈沛权、谭华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被告东银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被告东银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率为1.8%,被告萧培兴、陈沛权、谭华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东银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按借款额每日计收5‰的违约金,因被告东银公司逾期还款导致诉讼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东银公司承担。被告黄焯添则于2013年6月9日与原告、被告东银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协议,自愿为被告东银公司履行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2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东银公司、萧培兴、陈沛权、谭华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被告东银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6个月,被告东银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率为1.8%,被告萧培兴、陈沛权、谭华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东银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按借款额每日计收5‰的违约金,因被告东银公司逾期还款导致诉讼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东银公司承担。被告黄焯添则于2013年9月2日与原告、被告东银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协议,自愿为被告东银公司履行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银公司支付了借款,而被告东银公司却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东银公司均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徐秀媚、李惠珍分别系被告陈沛权、谭华兴的配偶,其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银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576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000万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2000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94575.3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6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6万元由被告东银公司承担;3.被告萧培兴、陈沛权、谭华兴、黄焯添、徐秀媚、李惠珍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游永模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计划委托书、收款收据;2.担保协议;3.银行转账凭证;4.人口信息;5.证明、身份信息;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7.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发票;8.营业执照;9.律师费转账凭证;10.财产保全担保费转账凭证;11.情况说明。

被告东银公司、萧培兴、谭华兴、李惠珍共同辩称:对于诉讼保全担保费46万元有意见,其余没有意见。律师费的承担问题由法院判决。

被告陈沛权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的违约金过高。第二,原告主张诉讼保全担保费不合理。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费用金额过高。第三,律师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徐秀媚辩称:被告徐秀媚与陈沛权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沛权是担保人,保证合同是从合同,所以被告徐秀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东银公司、萧培兴、谭华兴、李惠珍、陈沛权、徐秀媚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焯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东银公司为投资游艇项目向游永模借款。游永模系广东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7日,游永模作为贷款人、东银公司作为借款人,萧培兴、陈沛权、谭华兴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东银公司向游永模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8%,东银公司应于每月7日前按月支付利息;若东银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或任一期利息,游永模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东银公司应按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游永模;因东银公司逾期还本付息导致游永模通过法律途径收回借款本息的,届时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东银公司自行承担;约定萧培兴、陈沛权、谭华兴愿意为东银公司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东银公司在本合同中应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游永模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同日,游永模委托余桃妹向东银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1000万元。东银公司为此立下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游永模借款1000万元。2013年6月9日,游永模作为贷款人,东银公司作为借款人,黄焯添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黄焯添自愿为东银公司向游永模借款1000万元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前述2013年6月7日借款合同中东银公司应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游永模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东银公司按照月利率1.8%标准向游永模支付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此后未再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东银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8月28日,游永模作为贷款人、东银公司作为借款人,萧培兴、陈沛权、谭华兴作为保证人,三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东银公司向游永模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6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8%,东银公司应于每月28日前按月支付利息。该份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以及保证条款同前述第一份借款合同内容相同。同日,游永模委托余桃妹向东银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2000万元。东银公司为此立下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游永模借款2000万元。2013年9月2日,游永模作为贷款人,东银公司作为借款人,黄焯添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黄焯添自愿为东银公司向游永模借款2000万元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份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以及保证期限内容同前述第一份担保协议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东银公司按照月利率1.8%标准向游永模支付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此后未再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东银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13日,游永模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陈沛权与徐秀媚系夫妻关系。谭华兴与李惠珍系夫妻关系。再查:2015年1月6日,游永模与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游永模因与东银公司、萧培兴、陈沛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游永模之委托,指派律师林建和、胡冬勤为游永模上述案件之第一审诉讼代理人;约定游永模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诉讼代理费26万元。游永模于2015年1月26日委托广东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10万元,于2015年11月24日向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16万元,共计26万元。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9日向游永模开具三份诉讼代理费发票,金额共计26万元。诉讼过程中,游永模于2015年2月12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陈沛权、徐秀媚相当于价值3600万元的财产,并由中山市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提供信用额度为3600万元的等额信用担保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冻结陈沛权的银行存款36000000元;如冻结的银行存款不足额,则分别查封以下财产:1.徐秀媚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广丰工业大道50号爱琴湾1期2区10幢07房的房地产;2.徐秀媚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广丰工业大道50号爱琴湾1期2区10幢06房的房地产;3.陈沛权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之一的房地产;4.陈沛权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100号房地产;5.陈沛权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村“官路林”的房地产;6.陈沛权与徐秀媚共有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凯茵新城03区18幢102房的房地产;7.陈沛权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坎溪路段土地;8.陈沛权名下的位于中山市黄圃××花园××房的房地产;9.陈沛权名下的位于中山市黄圃××花园××房的房地产;10.陈沛权名下的位于中山市黄圃××花园××房的房地产;11.陈沛权名下的位于中山市黄圃××花园××房的房地产;12.陈沛权名下的位于中山市黄圃××花园××房的房地产;13.陈沛权名下的位于中山市黄圃××花园××房的房地产;14.徐秀媚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凯茵新城16区2幢3幢4幢地下车库026号车位;15.陈沛权名下的位于中山市黄圃××花园××房的房地产;16.陈沛权名下的位于中山市黄圃××花园××房的房地产;17.陈沛权名下的位于中山市黄圃××花园××房的房地产;18.陈沛权名下的位于中山市黄圃××花园××房的房地产。游永模与银达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银达公司向本院出具总标的额为3600万元的担保函,作为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担保费为46万元。游永模于担保服务合同订立当日向银达公司转账支付46万元。银达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游永模开具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发票金额为4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东银公司向游永模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东银公司立下的收款收据在案为凭,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东银公司与游永模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东银公司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对游永模主张东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8%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银公司应向游永模支付2014年3月7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100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162万元(18万元×9个月)、2014年1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间200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396万元(36万元×11个月),以上借款期限内利息共计558万元。本院对游永模主张东银公司支付超出该558万元利息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若东银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或任一期利息,应按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现游永模自愿将违约金支付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律师费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东银公司与游永模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因东银公司逾期还本付息导致游永模通过法律途径收回借款本息的,届时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东银公司承担。本案中,游永模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担保费发票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其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6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6万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游永模起诉主张东银公司承担律师费26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萧培兴、陈沛权、谭华兴、黄焯添的责任承担问题。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约定,萧培兴、陈沛权、谭华兴、黄焯添为东银公司对游永模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东银公司应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游永模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据此本院认定该四人为东银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萧培兴、陈沛权、谭华兴、黄焯添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徐秀媚、李惠珍的责任承担问题。徐秀媚、李惠珍分别系保证人陈沛权、谭华兴的配偶,游永模主张保证人的配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焯添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游永模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东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游永模清偿借款本金3000万元、借款利息55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其中10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7日起算,其中20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东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游永模支付律师费26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6万元;

三、被告萧培兴、陈沛权、谭华兴、黄焯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游永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73元以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230673元(原告游永模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东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萧培兴、陈沛权、谭华兴、黄焯添连带负担(五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向娜

审 判 员  梁泳诗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雷绮婷冯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