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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1625号

崔向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向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崔向杰,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鱼台县食品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代表人靳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向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向杰,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向杰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崔向杰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主挂车商业险及货物运输保险各一份,保险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挂车商业险保险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2014年4月15日12时55分,原告崔向杰雇佣驾驶员马社驾驶冀JC/冀JC挂号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321KM+800M处时,与孙良贵雇佣的王振良驾驶的挂靠在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鲁E/鲁EH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社及同车乘车人马培安受伤,两车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马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振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原告崔向杰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因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崔向杰向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索赔,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至今未予明确答复。为维护原告崔向杰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向杰车辆损失费93680元、评估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路产损失16380元、施救费990元、垫付马赔安医疗费15283.63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132833.63元。放弃货物损失、拖车费、拆检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主车、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3万元、7.8万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险种。对原告崔向杰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冀JC/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崔向杰,该车挂靠在黄骅市瑞通运输队名下营运,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其中商业险中主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乘客),每人5万元,挂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7.8万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除污费用),限额1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500元。主车交强险、商业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挂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2014年4月15日12时55分许,马社驾驶原告崔向杰所有的冀JC/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321KM+800M处时,与王振良驾驶的孙良贵所有的挂靠在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营运的鲁E/鲁EH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冀JC/冀J**挂号车驾驶人马社、乘车人马培安受伤,两车及鲁E/鲁EH挂号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社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良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的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小,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24日,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崔向杰所有冀JC/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损价格:主车65330元、挂车28350元,车损共计93680元。原告崔向杰支出鉴定费3000元。为查明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向原告崔向杰收取鉴定费2500元。因此次事故对事故路面造成的污染需进行油污处理,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济青分公司及山东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济南路政科联合收取原告崔向杰施救费990元、污染路面清理费12600元。此外,原告崔向杰因此次事故赔偿案外人孙良贵污染路面清理费3780元。就以上费用原告崔向杰向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索赔未果,为此引起诉讼。另,原告崔向杰主张其赔偿车上人员马培安医疗费15283.63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对其该主张仅提供证据复印件,马培安上述损失现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崔向杰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指机动车辆投保人和机动车辆保险人之间关于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后在合同中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原告崔向杰对其所有事故车辆通过挂靠单位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崔向杰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及险种的约定向原告崔向杰履行理赔义务,拒不理赔,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崔向杰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予以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向杰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污染路面清理费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且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故对原告崔向杰的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向杰所主张的评估费、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施救费,均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故对原告崔向杰的该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向杰所主张的垫付车上人员医疗费用,现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崔向杰可待另案审理终结后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向杰车辆损失费9368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道路危险货物乘运人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向杰污染路面清理费13880元(12600元+3780元-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崔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元,原告崔向杰负担2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裕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娄焕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