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王玉国,居民。被告张志民,居民。被告尤秋云,居民。
原告王玉国与被告张志民、尤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国、被告尤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民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国诉称:2014年11月19日,张志民、尤秋云因进货从我处借来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口头约定如按期归还该笔借款,则不计利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按月息2.5%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民、尤秋云未按时还款,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从原告处所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张志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尤秋云辩称:对这笔借款我一直都不知情,所以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王玉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19日借据及收到条一份;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两份;3、被告张志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张志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尤秋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一份。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志民先后在原告王玉国处借款130000元,后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王玉国出具借据及收到条一份,载明被告张志民因进货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王玉国处借到现金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7月,原告王玉国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从原告处所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另查明:被告张志民与被告尤秋云于1998年10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志民在原告王玉国处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一份,事实清楚,借款时被告张志民、尤秋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借款利息部分,借条中并无明确约定,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证据不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张志民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民、尤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国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志民、尤秋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年法
审 判 员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常亚娜二○一六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