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张军佳,男,生于1967年8月8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黄岗市。委托代理人周广凤,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程,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刘炳新,男,生于1968年9月3日,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刘长兴,男,生于1990年12月20日,汉族,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郑建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峰,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佳与被告刘炳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佳的委托代理人周广凤、沈程,被告刘炳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佳诉称,2015年7月5日,王才明驾驶鄂某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行至438公里处与前方停驶的被告刘炳新驾驶的冀某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车上所运输的32.4吨柴油全部泄露。鄂某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武穴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实际所有为原告张军佳。柴油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军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运输的柴油全部损失,且造成京台高速路面污染。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明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炳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690元、货物损失151308元、路产损失费38100元、清障救援费3300元、设备清单84662.2元、鉴定费17200元、施救费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刘炳新辩称,2015年7月5日2时15分我方车辆与原告车辆沿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在438公里处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一份(限额主车100元,挂车5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后,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按30%以及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与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刘炳新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商业险免赔。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5日2时15分许,王才明驾驶鄂某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行至438公里处与前方停驶的被告刘炳新驾驶的冀某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鄂某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驾驶人王才明当场死亡,乘员黄继旺、张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鄂某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所载柴油泄漏,道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5】第20150705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才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炳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继旺、张翅无责任。诉讼中,原告张军佳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至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交鉴字(2015)第C66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车辆损失为400690元。原告张军佳为此支出鉴定费17200元。因该事故,原告另支出货物损失费151308元、路产损失费38100元、设备清单84662.2元、清障救援费3300元、施救费旨700元。冀某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一份(限额主车100元,挂车5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炳新支出车辆损失费9750元、施救费6180元、清障费5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路产清单、公路赔(补)通知书、票据、协议书及票据、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冀某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炳新按30%比例承担。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主张被告刘炳新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商业险免赔,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炳新所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
一、车辆损失400690元,有鉴定报告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二、货物损失151308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所载的货物即柴油泄漏,由山东金诚重汽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三、路产损失38100元、设备清单84662.20元,因柴油泄漏,造成公路路产及相应设备损坏,由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路产清单、公路赔(补)通知书、设备清单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四、清障救援费3300元、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17200元,该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刘炳新的车辆损失9750元、施救费6180元、清障费52000元,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应原告对上述损失按70%比例赔偿。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军佳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军佳车辆损失119607元、货物损失45392.4元、路产损失费11430元、清障救援费990元、设备清单25399元、施救费2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刘炳新赔偿原告张军佳鉴定费51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由原告张军佳赔偿被告刘炳新车辆损失6825元、施救费4326元、清障费36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军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1元,原告张军佳负担1797元,被告刘炳新负担3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彩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