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3号原告徐亦飞,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永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XXX号XXX幢103-10(崇明森林旅游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凤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亦飞诉被告上海永鹏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收集证据再行起诉为由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顾硕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