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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2417号

王某与郭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12-04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郭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59年11月5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郜淑杰,男,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71年8月22日生,住商水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丽,商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红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淑杰,被告郭某某及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6月28日二被告以生意急用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250000元,双方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仅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余利一直拖欠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剩余利息。

被告郭某某辩称:二被告从未借过原告款做生意,该款实际上是其把款汇给了担保公司的经理时风玲让其存到担保公司获取高利了,二被告不应该偿还该款。被告郭某某之所以给原告写有借条,是因为原告通过被告郭某某才认识的时风玲,原告为了其款的安全就让被告郭某某给其写了借条,与此同时被告郭某某又让时风玲打了借条,二被告不应该偿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该款其根本不知道,该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对该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28日被告郭某某给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6月28日被告郭某某又给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亦为2分,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28日时风灵给被告郭某某出具的15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三分,期限6个月;2014年3月27日时风灵给被告郭某某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三分,期限3个月;2014年9月28日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载明:彭宏举经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借被告郭某某50000元;以此证明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与时风灵给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同一天,即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28日原告之夫朱兆祥在中国农业银行商水支行通过转账方式把150000元转给时风灵,被告郭某某并没有收到原告款。另100000元是原告两次各给被告郭某某现金50000元,2014年6月28日又换写一个100000元的总条,这100000元钱也通过时风灵存到了担保公司,被告郭某某并没有把这笔钱用于共同生活,不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以此证明被告所辩事实成立。据被告郭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农业银行商水支行借记卡账户查询一份、转账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之夫朱兆祥在该行通过转账转给时风灵款150000元。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并没有借原告250000元款,该款是原告通过时风灵存到了担保公司,原告从中获取利率2分的高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无关;对原、被所提异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郭某某让原告王某之夫朱兆祥在中国农业银行商水支行通过转账方式转给时风灵款150000元,被告郭某某给原告王某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分;同日时风灵又给被告郭某某出具了15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3分,期限6个月;后原告王某又分两次交给被告郭某某现金各50000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王某让被告郭某某把两个50000元的借条换写成一个1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分。另查明:以上两笔借款,被告郭某某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有效合同,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的该款,不应由其偿还,因虽有部分借款原告按被告郭某某的意思汇到了指定的账号上,但款汇出后被告郭某某给其出具有借款手续,尽管被告同时又让收款人为其出具借款手续,但利息高于前者,二者显然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把该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应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该款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借款不负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红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郭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