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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482号

王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汤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王某,农民。

被告:汤某,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后一段时间,原告感觉与被告性格各异,日常生活一遇到家庭琐事或被告心中稍不愉快,被告就翻脸与原告争吵。原告总是处处忍让,期待被告改过自新,结果均告失败,夫妻感情渐渐淡薄。2014年6月起,原、被告就分床就寝,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11月初,原告独自去其母亲处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汤某答辩称:双方均是再婚。2001年下半年开始两人一起居住,××××年××月向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经过7年时间的辛勤劳动共同建造了一栋二间半的两层楼房,两人生活从一无所有逐渐走向小康。原告所说双方性格各异,这是很正常的事情,不能成为离婚理由。原告所说被告一遇家庭琐事或心中稍有不快就与原告争吵并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偶有争执,夫妻感情尚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经调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虽偶有争执,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为家庭着想,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 礼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虞芳玲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