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辖终第7号上诉人奎屯永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丰,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奎屯市开发区**号。被上诉人新疆兴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全,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奎屯市北京西路*号(设计院北侧)。
上诉人奎屯永通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的住所地虽在奎屯市,但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与发包的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中已经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案进行约定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尚未实行,因此双方对本案管辖权的约定有效;3.本案争议的工程地点在农七师地域,故合同履行地不在奎屯市辖区,故奎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奎屯市万通里-喀什东路56幢,且涉案产品用于奎屯市阳光住宅2号、3号楼,皆属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辖区。2.上诉人所称双方已就工程发生纠纷约定由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是针对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做出的约定,而本案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不应混为一谈。而且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新民事诉讼法已经生效,所做约定应属无效条款。故本案应由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双方虽在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仅是针对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做出的约定。依据奎屯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可证实奎屯市阳光住宅2号、3号楼属奎屯市辖区,且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奎屯市,故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奎屯市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此,奎屯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志 刚
审判员 赛达合买提
审判员 梁 建 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艾 丽 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