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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059号

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059号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林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委托代理人周文凯,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女。委托代理人刘思莹。

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韧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周文凯,被告赵艳的委托代理人刘思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A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8平方米,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192元。因被告无理拒付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共计29个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568元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2,339元。

被告赵艳辩称,欠费期间及数额均无异议,但不付物业费是事出有因,因其家中南北晒台、屋顶客厅全部漏水,很有可能是公共部位引起的,原告的经理曾让其用物业费的钱去支付维修费用。另外,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本案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艳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A室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28平方米。2008年2月17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康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等六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住宅物业收费,高层及小高层的二层以上含二层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高层及小高层的底层为每月每平方米1.10元;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在应缴当月的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可以从应缴的次月起按欠缴费用每日收取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原告又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康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服务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到期后,因业主大会未与其他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原告仍继续对康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缴纳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对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不再主张,并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业主大会公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被告辩称的意见不能成为其拒付物业费的理由。故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主张部分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其调整后的诉请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共计17个月)的物业服务费3,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韧弘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