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榕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办理了11085552号采伐许可证采伐“九虎大冲”坡自家杉木,允许采伐木材蓄积28.57立方米,采伐株数70株。随后,被告人请民工进行采伐,采伐中造成超伐。后经群众举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超伐木材蓄积48.7478立方米,出材量33.24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办得11085552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准备将其位于榕江县寨蒿镇大堡村二组“九虎大冲”坡上的杉树砍伐用于建房。该林木采伐许可证上明确采伐面积0.2公顷或采伐株数70株,采伐蓄积为28.57立方米。之后,被告人雇请民工将“九虎大冲”坡上的林木砍伐,并裁成4.2米的规格材。在砍伐林木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因疏于监管,导致超证采伐,木材还未下山,便被群众举报。经榕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超伐树种为杉木,活立木蓄积48.7478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超伐林木被榕江县森林公安局从山场运到贵州甘力木业有限公司,并折价变卖,扣除请挖机修路等费用后,得款18800元,由榕江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草图、现场照片;3、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4、证人证言;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6、林木采伐许可证;7、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8、扣押及发还清单、木材计价清单、收据等;9、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蓄积48.747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的规定,被告人超证采伐林木蓄积48.7478立方米,未达到数量巨大的起点,应认定为数量较大。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超伐木材所得款188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雄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