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固初字第243号
原告:安爱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廷辽,男,汉族。
原告安爱云诉被告曹廷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爱云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廷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爱云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曹廷辽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安爱云借款85000元,约定借款期5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临颍安爱云捌万伍仟元正,用时5个月。借款人窝城镇曹庄廷辽20**年10月10号”。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时间从2015年3月10日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廷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曹廷辽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安爱云借款8.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临颍安爱云捌万伍仟元正,用时5个月。借款人窝城镇曹庄廷辽20**年10月10号”。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将该借款偿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时间从2015年3月10日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且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时间从2015年3月10日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廷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安爱云借款8.5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15年3月10日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曹廷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张广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