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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1823号

张某与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解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1823号原告张某,江苏优立光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解某甲。

原告张某诉被告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同年7月领取结婚证,2012年2月生女儿解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借高利贷等活动,长期在外躲藏,原告劝说无效,双方已无感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同一公司上班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解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恋爱,有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刘芳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