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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842、847号

彭怀成与雅香丽化妆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彭怀成,雅香丽化妆用品(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842、847号原告(互诉被告)彭怀成,男,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薛书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诉原告)雅香丽化妆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城社区竹村沿河路9号2楼东侧201。法定代表人林军。委托代理人李少敏,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彭怀成与被告雅香丽化妆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7512.48元;2、被克扣的工资468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468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7512.48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4680元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雅香丽化妆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680元。

二、被告雅香丽化妆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2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海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官玉娴

书记员  王子文 关注公众号“”